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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执法检查行为的意见

黑政办发[2013]35号

颁布时间:2013-06-25 11:47:26.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全省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在优化道路执法环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个别单位和人员在开展道路执法检查时仍然存在以罚代管、越权执法、趋利执法以及违法设站(卡)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道路执法检查行为,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严规范道路执法单位和人员的主体资格

  (一)从严限定道路执法检查单位主体。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规定,除公安交警、交通运输、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上路执法检查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上路,或者以上述单位名义对车辆实施拦截。

  (二)从严规范道路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道路执法检查人员必须符合《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有关规定,临时工、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期间以及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道路执法检查工作。交警协勤人员不得超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开展工作。

  二、严格履行上路检查审批备案程序

  (三)从严控制道路检查站(卡)的设置审批。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在我省管辖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各类站(卡),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和《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规定,报请省政府批准。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固定检查站(卡)和临时检查站(卡),不得在经批准的站(卡)之外实施检查,不得以服务为名进行定点检查。

  (四)从严规范流动巡查的备案程序。县级道路执法检查单位在国省干道尤其是封闭式公路上从事交通安全检查和公路路政流动巡查,要在本意见下发后1个月内将道路执法检查单位、人员、检查区域等情况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今后,道路执法检查单位、人员、检查区域等情况如有变化的,要随时报送。道路执法检查单位和巡查人员应当在划定的检查责任区域内实施流动巡查,发现有超限超载运输及其他违法嫌疑的车辆,要将车辆就近引导至固定检查站(卡)或者服务区进行处理。没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堵截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公务的指令,不得在封闭式公路上定点设卡或者采取封堵公路的方式逢车必查。

  三、严格规范道路执法检查、处罚和强制行为

  (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道路执法检查单位和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当做到公平、公正,不得存在歧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时,应当做到过罚相当、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标准,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或者其他非法定事由而影响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

  (六)严格遵守道路执法检查程序。道路执法检查人员拦截车辆时,必须严格遵守《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第二十条和本系统关于道路执法检查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当事人对拒不出示执法证件的道路执法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道路执法检查人员对驾驶人提供的各种证件应当场查验并指出违法问题,不得违法滞留驾驶人的各种证件。不得在行车道上实施检查。不得采取危险方式强行追堵非严重暴力犯罪嫌疑车辆。

  (七)证据来源和取证手段要合法。禁止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诱导行政相对人违法。固定式监控、测速设备设置地点应当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测速点前方不少于2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使用移动式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应当使用制式警车。凡未履行上述程序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所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执法的依据。公路限速值的设定和固定式或者移动式监控、测速设备的设置,必须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以及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意见和建议。

  (八)进一步规范罚没和扣押行为。道路执法检查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制发的专用罚没收据和扣押清单。依法扣押的车辆及物品,应当由道路执法检查单位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为保管,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对道路执法检查单位违法收缴的罚款,能够返还当事人的,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的,应当由有关监督机关依法缴入国库。

  (九)重点整治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行为。道路执法检查单位不得违反《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执法人员的依据和条件。利用社会资金设置和运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不得采取“罚款分成”等方式将偿还资金与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挂钩。要坚决杜绝以罚代管、只罚不纠、恶意处罚以及将罚没收入与个人和小团体利益挂钩等问题。

  四、严格落实道路执法检查各项监管制度

  (十)继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和过错追究制度。道路执法检查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能,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立全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档案,使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具体执法人员,并将执法人员日常执法状况如实记录在案,作为奖优罚劣和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十一)强化法制机构的审核监督制度。道路执法检查单位要充分发挥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员的审核监督作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经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集与使用、法律条文的引用、程序的合法性、处罚的适当性、文字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审核把关,未经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员审核把关的案件,道路执法检查单位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但是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十二)着力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道路执法检查单位要抓紧建立和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处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并予以公布。要按照公布的裁量标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道路执法检查单位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优秀行政执法案卷的展示活动。今后,凡在案卷评查或者抽查中发现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中存在证据材料缺失、适用法律错误、裁量基准失当、法律文书不全、违反规定收缴罚没款等严重问题,均必须依法纠正,并对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十四)明确责任,加强监管。加强对道路执法检查活动的监督,坚决排除对道路执法检查单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非法干预,坚决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各级法制机构、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监管工作,充分发挥各自在道路执法违法行为的调查与认定、责任人员的追究、违法违纪资金的收缴等方面的作用,形成监督合力,取得监督实效。

  (十五)认真清理道路检查站(卡),坚决取缔违法设站。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站在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按照本意见要求,组织各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卡)的清理工作,并于今年7月底前,对不符合《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要求或者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站(卡)及时提出清理意见,按程序报请省政府予以取缔。

  (十六)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纠正违法设站、违规检查行为。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卡)或者违法实施检查、处罚、收费、强制的单位和人员,各地、省直各有关单位要依据有关规定,采取暂扣证件、全省通报、媒体曝光、移交纪检监察或者检察机关等形式,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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