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纳税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第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公告的规定,将严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受到行政处理处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有关信息,通过其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税务机关公告栏等途径或者采取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市(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是否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省级税务机关决定。
一般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工作,按照《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搭建全国联网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由做出行政处理处罚的税务机关将符合本级机关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汇总符合本级机关公布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在其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不开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工作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处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其所属的市(地)级税务机关将符合本级机关公布标准的案件通过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数字),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数字);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数字);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处理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七)移送公安机关情况。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六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原则确定: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查补税款、罚款合计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案件;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罚款合计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罚款合计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案件;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6.非法印制、销售、使用假发票或者虚开普通发票,涉及的税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7.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其中: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税收违法案件,是指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确定效力的案件。
(二)省(区、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具体金额标准,由省(区、市)级税务机关在本公告办法标准以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按季度进行公布。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各级税务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八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的期限为2年,超过规定期限的,从公布栏中撤销。
第九条 对于税务机关按本公告公布的当事人,依据《纳税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
(二)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税务检查的频率,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不能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四)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五)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七)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清偿其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通知人民法院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八)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从严管理的措施。
第十条 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公告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二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