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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试点的物流企业出口设备如何办理退税

2014-07-10 16:19 来源:厦门国税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问:我公司是一家被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物流企业,拟委托出口一套使用过的物流自动分拣设备。该设备于2010年3月购进并取得增值税专票发票,请问出口该设备能否办理出口退税?退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七条第(三)点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设备、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设备、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进的设备,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在本企业试点以前购进的设备,如果属于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均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四条第(六)点规定,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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