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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上收库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作者:杨树忠  上传时间:2012-11-19 0:0

    摘要:国家对粮食收储企业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了一些优惠。为便于粮食企业在管理中更好地落实相关政策,现结合历年来国家和省税务部门对粮食企业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谈谈实际操作中的应用。

    关键词:粮食  税收  优惠  应用

    近年来,中储粮陆续上收划转了部份粮食收储企业(简称:整体上收库),作为原国有粮食系统责权的继承者,承当着国家粮食收买市场的主渠道作用,其不但担负着中央储备粮、临储粮的收买和保管职能,而且还同时担任按最低价向农民收买粮食,因此其在职能上基本是以代理国家行使粮食市场微观调控,保证国家粮食平安与动摇为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财政补贴和本企业资产性收益,收储企业受政府委托,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粮食的收购和政府储备粮油的保管、销售、供应等工作,鉴于此,国家关于粮食收储企业的税收政策,也存着较大的优惠尺度,其在基本意义上是为了支持该类企业自身更好、更快的开展,更能片面承当起国家微观调控的重担, 由于历史原因,整体上收库的纳税意识、财务核算、法律意识较差。因此,我们要从税收政策、收购发票使用规定、财务核算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提高我们的纳税素质和法律意识,本文试就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存在问题用应对政策做以分析;

    一、粮食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增值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吉国税联字[1999]13号)文件规定,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兼营其他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外)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第198号)文件规定,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按文件上要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1.政策规定和主要依据:(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2)其他粮食企业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以及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国税发〔2001〕131号、财税〔2006〕157号)

    2.政策适用范围和条件:(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存储、调拨业务的国有粮食企业。(2)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3)华粮物流公司及其直属企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上述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享受免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对其经营的各类粮食均应列入免税范围。粮食是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粮食范围。按经营性质包括储备粮、贸易粮、临储粮、最低收购价粮;

    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对象是:

    (1)不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2)免征但未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的国有粮食企业。

    (3)经营规定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以外的其他粮食企业。或虽承担粮食收储任务及经营规定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国有粮食企业,但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或未按期进行免税申报的粮食经营企业。

    部份企业参照此文件执行,对贸易粮计提进项税,本人认为执行不准确,财税字〔1999〕198号文件没有失效,应按文件执行,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属于免税项目,不进行征免税划分,自行免税申报。 对一些副营业务,如粮食加工或兑换等进行应税申报,按照现行的粮食制度,筛下物的国家标准为6%,即每百斤潮粮(包括烘干后的粮食)应产生6斤以内的筛下物(粗糠、破伴子、不完善粒及其他杂物),其中可以做饲料的筛下物占0.8%-1%,这部分筛下物记入到库存商品账当中,直接对外销售或者用于多元化经营(从事饲料加工、养殖、酿酒等),所得款项入企业收入。烘干玉米所产生的炉灰渣也应账内经营,不得“进不入账,销不入账”。

    2、营业税。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政策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96〕财税政15号)文件明确规定,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政府储备粮油包括国家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以及各级地方政府的各类储备粮油和用于调控粮食市场的吞吐调节粮食。政策性补贴收入是指国有粮食企业保管上述各项政府储备粮油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利息、费用补贴。因此,粮食企业收到的与中央、省或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保管相关的利息费用补贴,均可按免征营业税申报处理。《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财税〔2009〕151号)规定,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所得税政策问题》财税[2008]151号文精神,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09]87号是财税[2008]151号的细化。对于“地方政府补助”,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它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特别强调了级别县级以上的各部门,不仅是财政部门)。

    3、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拨给企业的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凡有指定用途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作纳税调整减少额,直到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调减为零为止。其他各种补贴收入,均按规定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结合储备粮油财政补贴收入的性质,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取得的储备粮油购、销、调、存各个环节的财政补贴收入,均可做纳税调减项申报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新旧政策相比最大的不同是新政策取消了“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的条款,那么到底应不应该缴纳所得税?目前形成共识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收到财政拨款为不计征收入;国家政策粮油费用补贴做为财政部通过中储粮总公司、分公司授权拨付用于储备粮专项管理财政拨款符合上述专项用途财政性拨款的含义和规定,理应做不征税收入,但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的三个条件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4、其他税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规定,2008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财税〔2009〕15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期间上缴的税款,应从企业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扣,在2010年内抵扣不完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二、应对之策

    1、整体接管库经营贸易粮减免增值值税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五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一章第四、五、六、七条、第四章;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中对退耕还林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部分。

    5. 《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2002年5月8日 计综合[2002]677号)(二十条)。

    文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中所指“销售”是指以批发、零售、调拨或出口等方式将粮食的所有权进行有偿转让:“粮食”是指包括小麦、稻谷、玉米、谷子、大豆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及经加工的面粉、大米、玉米等主食食科的总称、不包括粮食复制品、各种熟食品和副食品。对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经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适用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使国有粮食企业享受了全环节的免税政策;

    经营贸易粮发票使用依据《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010号规定 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2、整体接管库收到保管补贴免营业税、所得税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收到财政拨款为不计征收入;国家政策粮油费用补贴做为财政部通过中储粮总公司、分公司授权拨付用于储备粮专项管理财政拨款符合上述专项用途财政性拨款的含义和规定,理应做不征税收入,但必须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的三个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该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按条件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根据此客观用时计提补贴,避免因核算不准确不及时而影响企业纳税确定,防范出现纳税风险。

    三、问题和建议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 每年年初均需向税务部门提出认定当年增值税免税资格的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不得免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企业2008年至201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财政性收入(补贴)可做为不征税收入,2010年以后是否征收尚未明确,建议于税务部门搞好协调,避免出现征税分歧,另个直属库在拨付给整体上收库补贴时以下式文件形式下发,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这样更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中对退耕还林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部分。

    7. 《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2002年5月8日 计综合[2002]677号)

    8.《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吉国税联字[1999]13号)

    9.焦学玺在《财会研究》(《现在商业》2010年第30期)中储粮直属库财政补贴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分析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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