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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经营收入如何缴纳营业税?

来源: 编辑: 2006/04/07 14:30:21 字体:

  问:据2005年11月30日《安徽日报》报道,不少城市的污水处理厂为盘活资产,走出困境,对污水处理厂实行托管经营,使生活污水处理厂经营权被外地企业收购。如合肥市王小郢的20多年经营权被德国柏林水务公司购得,淮南第一生活污水处理厂经营权被北京首创公司购得。该报道中还具体援引了该省某污水处理厂以4.8亿元将23年经营权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经营,而这家企业没有指派任何人员入驻被收购的污水处理厂,人还是原来的人,技术还是原来的技术。

  我们还发现有的污水处理厂在操作方式上,通过支付托管费的方式由另一家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每年由污水处理厂根据污水处理量支付该公司一定数额的托管费,还有的则是通过全部资产买断行为收购污水处理厂。请问,在这三种情形下收取的托管费是否缴税?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企业托管是指企业的所有者通过契约形式,将企业法人的财产交由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法人去有偿经营,明晰企业所有者、经营者、生产者责权利关系,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并创造可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一种经营活动。根据企业托管经营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否分离,取得托管收入应根据以下三种情形确定是否缴税及如何缴纳营业税。

  一、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取得托管收入应按服务业中“租赁业”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入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上述第一种买断经营权情形,由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属于企业承包(承租)经营,且承包(承租)者在经济上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不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636号)规定,该污水处理厂取得承租企业上交的托管费,应由原污水处理厂,按“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但在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上,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因此原污水处理厂所收取4.8亿元的经营权转让费应按23年的时限进行分期纳税。

  这里补充说明的是在所得税的处理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的规定,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性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二、所有权与经营权不分离,受托经营管理者收取的托管费,应按服务业中的“代理业”缴纳营业税。

  此种情形,原污水处理厂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经营管理并根据污水处理量取一定数额的托管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托管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92号)规定,对资产管理公司从污水处理厂取得的托管经营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其中“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除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因此,资产管理公司所收取的托管费应按服务业中的“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三、所有权与经营权全部买断,则属转让产权行为,其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

  上种情形属于企业整体产权转让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缴税范围,不应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缴纳增值税。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规定: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要予以指出的是,如果企业只转让企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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