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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特殊情形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1)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 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5)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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