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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新修订
以海运货物为例,可能遇到的风险和损失如下:
(一)海上保险保障的风险
海运货物风险分为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两类。
1.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一般是指船舶或货物在海上航行中发生的或随海上运输所发生的风险,从性质上看主要可分为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两大类。
(1)自然灾害。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的力量所引起的灾害,如恶劣气候、雷电、地震、火山爆发、洪水、海啸、浪击落海等。
(2)意外事故。是指由于遭受到外来的、突然的、非意料之中的原因造成的事故,如船舶搁浅、触礁、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爆炸、火灾、沉没、船舶失踪等意外事故。
2.外来风险
外来风险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的其他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风险,包括一般外来风险和特殊外来风险两种类型。
(1)一般外来风险。是指偷窃、短少和提货不着、渗漏、短量、碰损、破碎、钩损、淡水雨淋、生锈、沾污、受潮、受热或串味等。
(2)特殊外来风险。是指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令以及行政措施等外来风险。常见的特殊外来风险主要有战争、罢工、交货不到、拒收等。
(二)海上保险保障的损失
由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损失程度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是指保险货物由于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货物的全部灭失或视同全部灭失的损害。实际业务中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也称绝对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体已经完全灭失或遭到严重损害,已失去了原有的用途和价值,或货物已不能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当货物遭受了实际全损后,被保险人可按投保金额获得保险人的全部损失的赔偿。
(2)推定全损也称商业全损,是指当被保险货物在海上运输中遭受承保风险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实际损失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此时,被保险人获得损失赔偿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可要求获得全损的赔偿;第二种情况是要求获得部分损失的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要求获得全损的赔偿,需将被保险货物委付给保险人。
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向保险人声明愿意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包括财产权及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全损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
一般来说,委付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委付通知必须及时发出;
②委付时必须将被保险货物全部进行委付;
③委付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④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承诺才能生效。
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区别在于:当遭受实际全损时,保险标的已经完全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已丧失原有的用途;而推定全损则是保险标的受损后并未灭失,但若进行施救、整理、修复,所需的费用加上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将会超过货物在目的地的价格。
在实际业务中,全损的概念不是以一艘船上载运的全部货物的完全灭失为划分标准,而是在保险条款中加以明确,一般可以是一张保单所保货物或一张保单上所保的分类货物,也可以是装卸过程中一个整件货物或一条驳船所装载的货物等。
2.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指被保险货物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按照损失的性质来划分,部分损失又可以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1)共同海损。它是指在海运途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风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额外费用。如船在航行中触礁,船体下沉,为了使船体上浮,船长下令抛掉部分笨重货物。被抛掉的部分货物的损失应由船方、货方和利益方共同承担。
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4个条件:
①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是实际存在的;
②所采取的措施是人为有意识地采取的合理的措施;
③所造成的损失是种特殊的牺牲或是额外支出的费用,即损失是为了解除共同危险的措施而造成的,而不是由危险直接造成的;
④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最终必须有效果,即经过抢救措施之后,船舶或货物的全部或部分安全抵达航程的终点港或目的港,从而避免了船和货同归于尽的局面。
按惯例,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由船舶、货物和运费三方按最后获救的价值按比例进行分摊——见本节“四(三)”与【教材例题2】。
习惯上由船东委托专业理算机构或人员进行理算。
(2)单独海损。它是指在海运中,由于保单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船舶或货物本身的部分损失。这部分损失是特定货方的部分海损,不涉及其他货主或船方,而且仅指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并不包括由此而引起的费用损失。
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主要区别在于:
①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共同海损是为了解除或减轻共同危险人为地造成的损失,而单独海损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
②承担损失的责任不同,共同海损由各受益方按照受益大小的比例共同分摊,而单独海损由受损方自行承担。
(三)海上保险保障的费用——新增
在海运货物保险中,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费用主要有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
1.施救费用
施救费用是指当被保险货物在遭遇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或保险单证受让人为了避免或减少货物损失,采取各种挽救或防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构成施救费用的条件如下:
(1)对保险标的进行施救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或保险单证受让人,其目的是减少保险标的物遭受的损失。若其他人采取此项措施,必须是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否则,不视为施救费用。
(2)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否则,被保险人对其进行抢救所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
(3)施救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
2.救助费用
救助费用则是指当被保险货物在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且在救助成功后,由被救方付给救助人的一种报酬。
保险人对这种费用负责赔偿。救助费用一般可列为共同海损的费用项目,因为它通常是在船、货各方遭遇共同危难的情况下,为了共同安全而由其他船舶前来救助而发生的费用。
救助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救助方必须是海难中财产关系的第三方,被保险人包括货方和船方及其雇佣人员进行的救助不是救助行为,因此而支付的费用也不视为救助费用,因为他们的救助是被保险人自己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2)救助方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海难发生之前救助方与被救助方签订过救助合同,救助方履行合同而进行的救助所发生的费用不作为保险人赔偿的范围,但如在海难发生后签订了救助合同,则救助方的救助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可以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3)救助行为必须具有实际效果,长期以来,国际海上救助普遍采用“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但在实践中,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可以在救助合同中规定,不论救助有效与否,均按约定支付救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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