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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知识点《经济法》:标的物(08.12)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8/12 17:11:06 字体:

  标的物的质量检验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检验期间

  (1)约定检验期间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没有约定检验期间

  ①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3.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4.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1)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5.质量保证金

  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减价责任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有权依法要求减少价款的;当事人有权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内容是正保会计网校整理的论坛学员分享的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的备考日益紧张,你准备好了吗?让我们把握住今天,把握住最后的时间努力吧!祝您梦想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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