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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知识点《经济法》:定金(08.12)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8/12 08:57:29 字体:

  定金

  1.定金≠订金

  定金:合同一方向另一方通过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订金:即预付款,无担保作用,合同未履行时(不论哪一方责任),接受订金的一方都只须原数退还订金。

  2.定金合同的生效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质押合同是否为实践性合同?

  质押合同为诺成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生效,只是未交付质物质权不设立。

  3.对定金数额的限制

  (1)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超过20%的部分,不属于“定金”,而属于“订金”。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

  4.实际履行原则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己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5.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

  (1)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

  (2)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

  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3)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不适用

  以上内容是正保会计网校整理的论坛学员分享的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2015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的备考日益紧张,你准备好了吗?让我们把握住今天,把握住最后的时间努力吧!祝您梦想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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