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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普通合伙企业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4/06/25 17:45:23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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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

(一)合伙企业设立条件(P98)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解释:无民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5类)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提示: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出资方式

(1)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解释: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3)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1)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P100)

(1)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提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合伙企业财产

1.财产份额的转让(P102)

(1)对内: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对外: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内部人优先购买权: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优先)。

2.出质(P103)

(1)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强制性规定);

(2)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P104)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约定优先):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知识点总结】

(1)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提示:不需要一致同意的事项:

(1)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而非经同意)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的权利(P104)

(1)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2)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3)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4)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4.合伙人的义务(P105)

(1)合伙事务执行人应当定期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强制性规定)。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任意性规定)。

5.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1)合伙协议约定优先适用。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6.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有约定 (1)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2)首先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3)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1)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绝对性禁止)。

(2)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相对性禁止)。

7.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P107)

(1)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约定除外)。

(2)该经营管理人员属于“非合伙人”,无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P108)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先企业后个人,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P108)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的债务清偿(P110)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入伙和退伙(P111)

1.入伙: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提示: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退伙人对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协议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当然退伙(客观原因)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释1: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解释2: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提示: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比普通合伙人少一项,即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

解释:因为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存在丧失偿债能力的问题。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4)除名(主观原因)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提示: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财产继承

(1)继承人(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或退伙)。

(2)继承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①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

解释:普通合伙人应具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执行合伙事务的能力,因此,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可能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②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提示: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P114)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提示: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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