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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经济法》高频考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3/08/26 14:23:02 字体:

2013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进入倒计时阶段了,为了让学员对考试情形有更好地认识,正保会计网校为大家精心整理了网校论坛学员分享的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科目的高频考点,网校祝大家梦想成真!

【考情分析】

考频:★★

2008年简答、2012年判断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出资

1.《公司法》的规定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

【解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先看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未规定,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2)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会

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

②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相关链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相关链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司法解释(三)》的规定(2013年新增)

(1)实际出资人想成为真正的股东

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只要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为受让方所有。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就转让其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一股二卖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第三人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如果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有权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让股东还可以要求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相关链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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