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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5/02/28 11:03:53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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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

  知识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1.民法与合同法中规定有民事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也是依民事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但两者有一定区别:

  (1)破产撤销权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适用范围同民事撤销权有所不同。

  (2)民法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3)民法与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与破产撤销权不相重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结束后适用。

  《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管理人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考点】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2.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权益。

  3.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中的“财产”,既包括实物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其他交易条件明显不合理的,也可以撤销。

  《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对债务人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不包括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因其是有对价的行为。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通常是指对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到期的债务,提前到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进行清偿,因其使本只能得到破产比例清偿的该债权得到了偏袒性的全额清偿,所以应当予以撤销。

  《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除外。

  (5)放弃债权的。即债务免除、放弃权利,是指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对他人的债权,包括放弃债权等权利、不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撤回诉讼、对诉讼标的之舍弃等。

  《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5.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在与破产撤销权不冲突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司法解释(二)》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7.《破产司法解释(二)》关于可撤销行为起算点的特殊规定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应当撤销的5种行为)、第32条(个别清偿的撤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

  (1)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2)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相关考点】《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8.其他规定

  (1)因《破产法》第31条(应当撤销的5种行为)、第32条(个别清偿)或者第33条规定(无效的2种行为)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债务人有《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针对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财产。

  ①在此期间内追回的财产,应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

  ②在此期间之后,债权人发现因无效行为而应追回的财产,或可行使民法、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追回的财产时,仍可行使相应权利追回财产,但追回的财产不再用于对全体债权人清偿,而是用于对追回财产的债权人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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