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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
1.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3.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对于此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予以解释。该案原告李建军为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46%),并兼任总经理职务。另外两人葛某和王某分别持股40%和14%,葛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
该决议由葛某、王某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不久,李建军提出诉讼,认为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同原告的诉请,宣布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但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支持上诉人佳动力公司,驳回了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
(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的章程;
(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二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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