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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5/03/03 10:47:07 字体:

为了帮助广大学员备战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正保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能够提升您的备考效果,祝您学习愉快!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

知识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含义

(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票据权利,受让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并且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可以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2)票据权利的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存在区别。无权处分,乃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票据权利。而无权代理,则行为人虽然也在票据上签章,但是仅仅作为代理人签章,还必须指明被代理人是谁。如果发生了无权代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是通过表见代理规则来实现的,而无权处分之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则通过善意取得规则实现。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转让人须为票据记载的最后持票人(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让人才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处分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虽然票据记载了特定的人是票据权利人,此人却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在实质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例如:

情形之一: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A对B签发转账支票,B取得票据后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仍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C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D 
B对C的背书行为无效,C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B仍然是票据权利人。C对D的背书转让,其实质是在处分B的票据权利。C没有处分权 
情形之二: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A公司以B公司为收款人而签发汇票,B公司受C公司的欺诈而背书转让,C公司又背书转让给D公司 
C公司未从B公司处取得票据权利。因此,C公司对D公司的背书转让,其实质是在处分B公司的票据权利。C公司没有处分权 
情形之三: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 
汇票的收款人是B公司,C公司从B公司受让票据权利时,明知B公司的代理人X并无代理权,C公司又背书转让给D公司 
这里是狭义无权代理,代理行为不生效力,C公司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C公司对D公司的背书转让,其实质是在处分B公司的票据权利。C公司没有处分权 
情形之四:转让人并非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人,但是冒充权利人并伪造其签章而转让票据权利 
A公司对B签发转账支票,B的票据遗失,被C拾得。C对D声称自己就是B,并签下B的名字背书转让 
C的行为构成伪造,其实质是在处分B的票据权利。C并无处分权 
情形之五: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签章乃是被伪造的,且转让人并未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A公司对B签发转账支票,B的票据遗失,被C拾得。C对D声称自己就是B,并签下B的名字背书转让。并且C对D声称自己就是B时,D因重大过失而不知C的说法是假的,或者,D明知B不是C(甚至C与D串通而为),D又背书转让给E 
 
D不能基于C的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当D对E背书转让时,其实质是在处分B的票据权利。D并无处分权 
 
情形之六: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转让人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为票据权利人,却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其再背书转让时,实质上是对他人(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进行无权处分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这主要是指,受让人乃是基于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这一背书须符合一般背书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受让人并不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也就是存在恶意,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如果受让人并非明知,也应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以审查转让人是否有处分权。例如,应当审查转让人的身份是否就是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在上述情形之五,D应审查C的身份证,以确定其是否就是B.如果D未提出这一要求即轻信,或者C提供的身份证显然是伪造的,而D竟然未能识别,则D有重大过失。但是,如果C伪造的带有自己照片的“B”的身份证十分逼真,普通人难以识别,则应认为D并无过失,或者仅有轻过失。

转让人没有处分权的多数情形是因为转让人与其前手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应当认为,受让人并无义务审查转让人与其前手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没有义务审查更早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受让人因为某种其他原因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由时,才导致其存在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票据法》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可见,无偿取得票据的受让人所能够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无偿的善意受让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2)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3)无权处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无处分权人除了可能存在的民法上的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外,①如果无权处分人乃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作为背书人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一、二、三、六),则应基于票据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②如果无权处分人并未以自己名义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四、五),处分人是票据伪造中的伪造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

(4)原权利人承担的责任。

①原权利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三、四、五,不承担票据责任。②原权利人曾经在票据上签章,原则上应承担票据责任,如上文所列的情形二、六。③在情形一之下,根据《票据法》规定,原权利人B应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类推适用

典型的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虽如上述,但是,还有一些情形与此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形式合法的无效出票行为的收款人,背书转让给他人。例如,无权代理人A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支票,收款人乙公司明知A没有代理权,根据上文分析,代理行为无效,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如果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丙公司应可取得票据权利。就票据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而言,乙公司承担背书人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甲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A承担作为出票人的票据责任。

(2)票据行为完成记载后遗失、被盗。例如,甲拟出票给乙,记载完毕后票据遗失。丙冒充乙并伪造乙的签章,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丁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就其他当事人而言,乙、丙作为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和伪造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甲的签章是真实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质权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如果并非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而是为他人设定质权,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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