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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行政法律制度
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律制度
知识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规定
(一)实施主体
1.主体要求:
(1)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①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②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链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的组织都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
(3)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
【链接1】行政许可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链接2】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2.人员要求:
行政强制措施应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二)实施程序
1.一般情形
报批→亮证(≥两人)→当场告知→听取申辩→笔录签章
(1)报批环节: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补充】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强制的,应当立即解除。
【注意】一般事前批,紧急情况事后24小时补批。
(2)告知环节: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3)笔录环节:
①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②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分析】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当事人可以不到场,当场也可以不签字。但是执法人员必须签。
2.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告知义务 | 当场或事后立即: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
批准义务 | 事后立即: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NOT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
期限 | 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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