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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审议稿)

来源: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编辑:Shadow 2019/06/24 13:57:30 字体: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

(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标准,执行本指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按委托协议的约定,针对委托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以下简称“纳税申报事项”)中如何保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处理意见,并出具报告的行为。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委托人或者其指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依法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审核和填报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并完成纳税申报事宜的行为。个人所得税代理纳税申报事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事项审核、个人所得税计算、纳税申报和扣缴、减免退税申报、申报资料存档等事项。

委托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第三方委托人。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所得人及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外的委托方为第三方委托人。由第三方委托人委托的业务,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配合、协助涉税服务人员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人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委托协议、业务计划,要求委托人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资料清单,并告知委托人进行事前准备。

第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服务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

(二)收入项目、金额、计算原则;

(三)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原则;

(四)减免事项;

(五)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六)已纳税金的审核

(七)第三方提供的数据、报告;

(八)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纳税资料。

第二节 关注事项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委托人进行业务访谈或者调查,对以下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一)委托人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二)财务核算和信息处理流程的可靠性;

(三)与代理申报个人所得税相关的实际处理程序、信息处理方法以及税收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四)与代理申报个人所得税有关的可能产生风险的事项,包括:管理层意图、财务处理、数据归集、税额计算、信息传递、政策判断等。

第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一般应关注与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服务相关的以下事项:

(一)个人信息审核。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个人居民身份的判定,为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

2.中国籍个人以其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在申报时使用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应该与个人证件信息及公安局系统登记信息一致。

3.外国籍个人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申报时判断其是否使用了符合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4.个人在企业中担任的职务,是否为股东或者投资者、高管。

5.外籍个人境内居住天数,确认适用的个税计税公式。

(二)收入类型审核。根据收入性质,确认收入类型。收入类型包括: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分类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

(三)收入额审核。收入额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综合所得收入额

①正常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应审核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是否准确列示。

②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收入额,应审核用人单位发放的一次性补助及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是否准确列示。

③个人股权激励收入额,应审核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日股票价格,股票数量等与个人股权激励收入相关项目是否准确列示。

④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年金领取、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等收入相关项目是否准确列示。

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额,应审核每次收入是否准确列示。

2.经营所得收入额,审核取得经营所得每年度的收入总额是否准确列支,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

3.分类所得收入额,审核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收入额是否准确列示。

(四)扣除项目审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综合所得扣除项目审核

①专项扣除项目是否存在多计少计的情况。

②专项附加扣除项目采集是否正确,是否有重复采集,不符合专项附加扣除条件而采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情况。

③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是否存在多计少计的情况。

④一个纳税年度内新入职员工及离职员工的累计减除费用是否正确。

⑤离职补偿金免税额、住房公积金免税额是否符合当地申报标准。

⑥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应审核每次的减除费用是否准确列支。

2.经营所得扣除项目的审核,应审核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支出、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等扣除项目是否准确列支。

3.分类所得扣除项目审核

①财产转让所得,应审核财产原值及转让发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准确列支。

②财产租赁所得,应审核可扣除的相关费用是否准确列支。

(五)计算方法审核。审核计算项目及计算规则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税法要求及企业工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综合所得计算方法审核

①审核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公式是否正确;

②全年一次性奖金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只申报过一次;

③股票期权行权收入在同一纳税年度初次行权还是多次行权;

④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在预扣预缴时计算公式是否正确。

2.经营所得计算方法审核,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审核适用方式,及对应的计算公式是否正确。

3.分类所得计算方法审核。审核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六)减免税事项审核。审核个人减免税收入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税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残疾、烈属、孤老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核员工的性质是否属于残疾、烈属、孤老。是否持有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

2.商业健康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核保单是否有税优识别码标识,免税金额是否在限额范围内。

3.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减免个人所得税。审核减免金额是否在限额内。

4.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审核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是否符合递延纳税政策。

5.外籍个人符合规定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核免税补贴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判断其是否符合免税补贴政策和发票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

6.外籍个人工资薪金实际负担地。

(七)已纳税金项目的审核。审核员工已纳税金是否正确,与申报系统核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多计或少计的情况。

(八)备案事项审核。审核备案事项工作是否按个人所得税税法要求已完成,包括但不限于股票期权、残疾人备案等。

1.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 残疾、烈属、孤老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书面资料,包括民政局、残联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发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以及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

3.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包括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三节 申报准备

第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计算并确认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按照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制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应当审核以下事项:

(一)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中的逻辑关系。

1.审核所得项目的选择与收入所得是否匹配,适用税率与所得项目是否匹配;

2.审核收入额是否包含被审核对象的全部收入;

3.审核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减除费用,其他扣除信息是否填写完整,有无遗漏;

4.审核免税项目是否填写准确,扣除项目及标准,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免税所属期限等。

(二)纳税申报表纳税期限。纳税申报表填写的纳税期限要符合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

(三)税收政策变化对申报表填写的具体影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在申报表中填写相应的减免金额。如需填写附属表的,也要在申报期限内填写完整,确保申报表和附属表中的项目与金额匹配。

(四)备案事项相关资料间关系等。

第十一条 填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反映内容要真实;

(二)计算数据要准确;

(三)填写项目要完整;

(四)递交资料要完备;

(五)申报备案要按时。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填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对于小微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代理申报业务,也应当执行至少二级的质量复核程序。

第十三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做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十六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二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完成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要求其对代理编制完成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予以确认,并要求委托人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授权声明中签章。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申报人声明中,履行税务师事务所签章和承办涉税服务人员签字手续。

第二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归集委托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第二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人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准备时,应当核对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础信息是否完备;

(二)纳税申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纳税申报资料是否符合逻辑关系;

(五)是否存在应当填报而未填报的税收优惠事项;

(六)纳税申报资料与税收优惠备案信息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核对的事项。

第四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收到委托人对当期纳税信息的确认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与委托人沟通,确定具体的申报方式,包括网络申报、手工申报和其他适当的申报方式。

第二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和涉税资料电子化的要求,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发现委托人已申报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要求办理更正申报或者补充申报。

第二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发现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平台提示申报信息与财务会计资料比对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对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

第五节 后续管理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提示委托人或代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第三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采用信息化方式代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提示委托人或代委托人保存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提示委托人或代委托人在纳税申报完成后对所有报送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规定提示委托人或代委托人在纳税申报完成后对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五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制定业务工作底稿管理制度,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过程和结果进行适当记录并形成工作底稿,并保证工作底稿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以下目标:

(一)适当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为最终填制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有效收集与整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资料信息,证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过程符合业务规范;

(三)规范记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情况,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第六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三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经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经双方约定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四)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9年  月  日起试行。


附件1: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附件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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