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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预习:地役权

2013/10/21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字体:  打印

第四

  知识点十五:地役权

  (一)地役权概述

  1.定义: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

  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称为供役地。

  【示例】小学为方便做地铁,与旁边的研究院约定,学校借研究院道路通行,每年1万元

  2.特征:

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1)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4)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5)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容忍义务

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为内容或目的,只是要求对方应尽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

有期限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地役权的设定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先承包,再地役,需同意

  (三)地役权的消灭

  1.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2.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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