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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征求意见稿)

来源: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编辑:阿十 2021/11/29 18:38:06 字体: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知识产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专利、商标、作品、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本准则所称知识产权资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涉及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资产的评估另行规范。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知识产权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 

执行某项特定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配备、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受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 

第七条 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中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在对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知识产权资产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价值可能有别于作为单项资产的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对企业价值的贡献程度。

第八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评估目的通常包括转让、许可使用、出资、质押融资、诉讼、仲裁、执行财产处置、财务报告等。

第九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第十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一条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明确评估对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利状况以及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第十二条 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专利权益。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专利资产权益。

第十三条 商标资产是指商标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注册商标权益。商标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权益。

第十四条 著作权资产是指著作权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著作权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权利人拥有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非公开商业信息权益。

第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其中,集成电路是指半导体集成电路,即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者最终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益。 

第十七条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权利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植物新品种权益。 

第十八条执行以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通常为知识产权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九条 执行以出资或者质押融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通常为拟出资或出质的知识产权资产,对评估对象是否可以作为出资或者出质资产进行确认或者发表意见超出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执业范围。

第二十条 执行以诉讼、仲裁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案情基本情况,并且通过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等确认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诉讼、仲裁评估的评估对象通常为涉案资产或者其他相关经济利益。

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费用增加等,通常包括侵权损失、资产损害,以及由于个人或者法人经营、合同纠纷等行为引起的相关经济利益变化。

第二十一条执行人民法院委托的以执行财产处置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委托书载明的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等内容,以及人民法院移交的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与人民法院明确评估对象。执行财产处置评估的知识产权资产通常为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提醒委托人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会计准则的要求合理确定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可以是单项知识产权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资产组合或者与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组成的资产组。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资产通常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分析、判断知识产权资产的作用,明确知识产权资产的收益模式,恰当进行单项知识产权资产或者知识产权资产组合的评估,并考虑其价值影响因素,合理确定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四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的基本情况:

(一)知识产权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权属有效性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资料; 

(二)知识产权资产特征、使用状况、历史沿革,以及以往的评估和交易情况; 

(三)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地域范围、领域范围、获利能力和收益模式,知识产权资产是否能给权利人带来显著、持续的可辨识经济利益; 

(四)知识产权资产的法定寿命和剩余经济寿命,知识产权资产的保护措施; 

(五)知识产权资产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限制; 

(六)类似知识产权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七)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明确价值类型。

第二十六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等各项因素对知识产权资产效能发挥的作用,以及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执行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等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的适用性,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八条 执行商业秘密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注意保密,充分获取商业秘密的形式、作用、形成日期等信息,关注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用范围等,以及商业秘密是否包含或者与其他相关无形资产关联,同时考虑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护措施,如竞业禁止协议等对商业秘密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执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是否存在反向工程、强制许可、独立创作的相同设计等情况,并考虑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三十条 执行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植物新品种是否已经由相关部门审定、以及审定对植物新品种应用范围的限制。

执行涉外转让植物新品种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包括相关审批机关予以登记的证明、相关审批机关同意转让的批准回复以及相关审批机关发布的转让公告等经济行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执行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许可使用的具体形式、许可使用期限和范围等,确定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许可使用的具体形式、许可使用期限和范围等。

第三十二条 执行以出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并关注知识产权出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二)关注评估对象可使用期限对其价值的影响,并结合知识产权资产法定保护期限以及受益期限评估其价值;

(三)涉及重组、改制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出资时,关注资产的权利人与出资人是否一致,出资人的经济行为是否需经有关机构批准并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设定他项权利的资产是否与其相对应的负债分离,企业重组、改制方案以及批复文件和相关法律意见书等;

(四)涉及以包含知识产权的资产负债组合出资时,依据同口径的可靠财务数据,分别选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各项资产和负债价值进行评估,以资产组合方式列示其价值。

第三十三条 执行以质押融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关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有关规定;

(二)关注出质知识产权是否具备财产出质的基本条件:出质人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且产权关系明晰,出质的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价值且可以依法转让,符合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符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涉及共有知识产权时,关注知识产权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将该知识产权进行质押; 

(四)涉及知识产权质物处置评估时,关注与质押知识产权资产实施不可分割的其他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五)在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情况下作出评估相关判断时,保持必要的谨慎,尽可能充分估计知识产权资产在处置时可能受到的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作出必要的风险提示;

(六)涉及跟踪评估时,对知识产权实施市场已经发生的变化予以充分考虑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执行以诉讼、仲裁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国家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关知识产权诉讼、仲裁的规定;

(二)要求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并通过市场调查、专家访谈等方式收集评估资料;

(三)在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配合下进行现场调查,保留必要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以书面形式记录调查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并与参加现场调查的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等共同确认;

(四)如果调查时出现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相关人员不予配合等情况,详细记录现场情况,收集必要的证据资料,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的以执行财产处置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一)熟悉国家司法部门有关执行财产处置的规定;

(二)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认为无法进行评估或者影响评估结论时,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通常必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知识产权的权属证明、相关产品发展情况、他项权利情况、法院查明的财产权属、质量瑕疵等材料,以及关于财产的特殊情况说明;

(三)及时与人民法院协商现场调查事宜,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现场调查程序,现场调查由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与人民法院沟通见证人见证事宜,现场调查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由人民法院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有关报告出具期限及延期申请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循会计准则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知识产权资产计量和减值测试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执行企业破产清算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与破产企业其他资产的关系以及企业破产清算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中涉及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参数与企业价值评估参数之间的关系,企业其他资产与知识产权资产之间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资产对企业整体价值的贡献。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反映知识产权资产的特点,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资产的性质、权利状况和限制条件; 

(二)知识产权资产实施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和法律限制条件; 

(三)与知识产权资产相关的宏观经济和行业前景; 

(四)知识产权资产应用的历史、现实状况和发展前景; 

(五)知识产权资产的获利期限; 

(六)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依据; 

(七)其他必要信息。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说明评估过程,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值类型的选择及其定义; 

(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三)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 

(四)对测算结果进行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的过程; 

(五)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六)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特别事项。 

第四十一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表述评估结论。对于以许可使用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报告,可以根据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采用以货币计量的绝对数或者以许可费率等计量的相对数表述评估结论。

第四十二条执行以质押融资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编制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当关注知识产权质押风险对资产评估报告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并对相关事项进行充分披露。法定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的书面查询资料,应当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附件。

第四十三条执行以诉讼、仲裁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编制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当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评估委托书对资产评估基本事项约定不明确,或者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评估委托书约定不一致的情形; 

(二)涉案知识产权资产以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以及价值构成; 

(三)现场调查和资料收集过程中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配合情况; 

(四)其他可能影响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执行人民法院委托的以执行财产处置为目的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业务,编制资产评估报告时应当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评估基本事项与评估委托书载明事项存在差异的情况以及相关处理方法;

(二)是否进行现场调查,以及现场调查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配合情况; 

(三)人民法院提供材料的欠缺情况,以及评估资料缺失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和资产评估报告使用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准则自202×年×月×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17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修订〈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指南〉的通知》(中评协〔2017〕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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