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甫贵

栾甫贵 简介
  管理学(会计学)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会计学院教授,兼任中国会计学会理事、中国会计学会高等工科院校教学分会常务理事、北京会计学会理事,国内贸易部“突贡专家”,从事破产会计方面的研究20年。
新《破产法》与破产会计

  自2007年6月1日起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正式实施。这部历时14年修改通过的法律,不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破产会计的理论和实践也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思考:新破产法设置了总则、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附则等12章,计136条。不难看出,作为公平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破产法的主体内容中除了附则外,其他章节均直接或间接涉及到财务、会计问题。

  一、破产申请和受理中的会计问题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一破产界限的操作无疑离不开会计确认和计量。因此,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破产界限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这里主要涉及债务人会计、债权人会计及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聘请相关会计人员的会计工作,其会计问题主要包括:

  1.破产界限的认定。资产与债务的关系,来自于会计核算的信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认定均依据会计信息。因此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有用性成为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关键判断依据。

  2.申请资料的准备。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或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的,债务人都要向法院提交详细、可靠的相关会计资料。

  二、破产重整中的会计问题

  破产重整是债务人、债权人或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3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法院裁定重整后,应予以公告并指定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在内的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等。此期间涉及到债务人会计、债权人会计、管理人会计三个方面,从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移交重整企业、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工作、协助重整计划的执行,或债权人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议重整计划草案、向管理人提出有关质询、参与企业重整计划的制定工作、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到管理人接管并审核重整企业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编制重整可行性报告、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执行重整计划、提交执行报告等,均涉及大陆的会计问题,主要包括:

  1.债务人会计:参与重整申请的拟定;清理会计账目、编制重整开始日的会计报表;向管理人会计人员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协助重整计划的执行等。

  2.债权人会计:参与对债务人重整申请的拟定;参与审议重整计划草案;向管理人提出有关质询;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等。

  3.管理人会计:接管并审核重整企业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参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重整可行性报告;反映和监督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提交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向重整成功企业会计人员或重整失败后破产清算会计人员移交相关会计档案等。

  三、破产和解中的会计问题

  破产和解是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协议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及法院认可后,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期间,管理人应接管人民法院受理和解申请的企业,组织有关和解事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此期间同样涉及上述三方面会计人员的会计工作,主要包括:

  1.债务人会计:整理债务清册;拟定包括清偿债务的资金来源、债务清偿方式与清偿期限等在内的和解协议草案;向管理人会计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和会计工作;反映监督和解协议草案的执行情况等。

  2.债权人会计:审议和解协议草案;监督评价和解协议草案的执行情况等。

  3.管理人会计:接管法院受理和解申请企业的会计档案和会计工作;处理和解成立前的会计事务;和解协议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得到法院认可而终止和解程序时向债务人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和会计工作;当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虽然获得通过但没有得到法院认可而转入破产清算时,向清算人的会计人员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和会计工作;向管理人等编报相关财务会计报告等。

  四、破产清算中的会计问题

  破产清算是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清理财产、公平清偿债务、注销企业的法律制度。宣告破产是清算程序的开始,可以是破产重整失败、破产和解失败后转入清算程序,也可能是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经过法院裁定而直接宣告破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此外,管理人应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这里同样涉及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三方面的会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1.债务人会计:破产清算申请前的会计准备工作;清理财务、会计事项,编报移交前财务会计报告;向管理人会计人员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和会计工作等。

  2.债权人会计:提出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前的准备工作;监督债务人移交事务;监督管理人清算事务等。

  3.管理人会计:接管破产人会计档案和会计工作;清理破产人财产;从事破产人法定民事活动的会计处理;确认各项债权债务;估价变现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从事破产清算会计核算;回答债权人会议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咨询;报告破产清算工作;办理破产案件终结手续等。

  上述破产会计是站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三类破产案件角度的梳理。此外还可以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的整体会计工作角度进行分类。破产会计尚属于非常年轻的非常规会计分支,其中的会计实务还有赖于破产法的实施而不断充实,破产会计理论更需要破产会计实践的不断总结和验证。

  链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节选)

  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中个人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社会中介机构的规模、办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经验等因素制定管理人评定标准,由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

  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第十六条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第十八条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链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节选)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二条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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