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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知识点讲解:保全措施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6/04 09:17:48  字体:

2012年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讲解十六、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1.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代位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4)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否则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撤销权

  1.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引起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发生,主要指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1)无偿行为不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有偿转让行为,以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为要件,若第三人主观上无恶意,则不能撤销其善意取得的行为。

  (2)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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