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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税法》复习指导:税款征收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0/07/13 15:09:29 字体:

2010年注册会计师《税法》科目
第十五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二、税务管理

  三、税款征收

  (一)税款优先的原则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委托代征税款、邮寄纳税、其他方式

  (三)税款征收制度

  1.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2.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特殊困难的主要内容:一是因不可抗力;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3.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减免税收制度

  减免税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将在税收实体法中体现)。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待遇期间,仍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l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又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

  5.税额核定制度: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6.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适用对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执行程序:(1)核定应纳税额;(2)责令缴纳;(3)扣押商品、货物;(4)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5)抵缴税款。

  7.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①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②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2)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3)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①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②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期限缴纳应纳税款的期限内。

  (4)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5)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8.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2)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关系:税收保全是强制执行的前提,但强制执行不是税收保全的必然结果。

  (3)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

  不仅可以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且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4)其他:

  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应当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再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②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③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④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9.欠税清缴制度

  (1)严格控制欠缴税款的审批权限――省级

  (2)限期缴税时限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3)建立欠税清缴制度,防止税款流失

  ①阻止出境人,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执行。

  ②建立改制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

  ③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④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即对纳税人的到期债权等财产权利,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追索以抵缴税款。

  10.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1)税款的退还;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2)税款的追征。

  ①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③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在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规定期限的限制,无限期追征。

  四、税务检查

  五、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税法》复习指导:税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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