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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十三章要点分析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0/07/26 10:41:30 字体:

2010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科目
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本章主要内容有: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票据行为的代理;票据权利与抗辩;汇票的概念和种类;汇票的出票;汇票的背书;汇票的承兑;汇票的保证;汇票的付款;追索权;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

  1.本章近四年试题考点归纳表

年份题型考点
2006单项签发空头支票的赔偿;票据时效;汇票的有关规定;本票的付款
多项法定禁止背书;本票的付款;汇票与支票区别
判断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追索权
2007单项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汇票无效的情形;背书的形式;禁止背书
多项不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票据对物抗辩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判断伪造票据的法律后果
2008单项题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
多项题票据权利;票据文义记载的有关规定
判断题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
2009(旧)判断题汇票的出票
综合题票据的伪造;追索权
2009(新)单项题票据权利的消灭;公示催告;附条件背书
多项题票据的签章;汇票无效的情形;支票的付款

  2.本章近四年试题分数分布表

  单项多项判断综合合计
2006443322    99
2007444411    99
2008332211    66
2009(旧)        11111212
2009(新)3334.5        67.5

  3.大纲要求

十三)票据法律制度
1.票据法的一般理论
(1)我国票据立法
(2)票据法律关系
(3)票据行为
(4)票据权利与抗辩
2.汇票
(1)汇票的特点与种类
(2)出票
(3)背书
(4)承兑
(5)保证
(6)付款
(7)追索权
3.本票
(1)本票的特点
(2)出票
(3)见票付款
(4)对汇票有关规定的引用
4.支票
(1)支票的特点
(2)出票
(3)付款
(4)支票准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5)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5.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涉外票据的范围
(2)我国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关系
(3)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6.法律责任
(1)票据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3)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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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本章学习建议

  本章的知识点可以以各种题型进行考查,出现综合题的可能性较大。本章的一些基本概念有一定的理解难度,有些知识点比较复杂,如背书转让、票据抗辩等。

  一、重点难点

  (一)票据行为成立的形式有效条件

  1.签章

  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如无该项内容,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签章既包括签名,也包含盖章。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可以采用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其中之一。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1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规定:

  (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6)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提示1: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2: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6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记载事项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2)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提示: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如记载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而不能在票据上进行更改。如果付款人对更改“金额、出票日期或者收款人名称”的票据付款的,由付款人承担责任。

  (二)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
消灭时效
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
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年
出票后
定期付款
见票后
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本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自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提示:持票人对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为防止追索权丧失而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行为等。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3.票据权利的补救;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提示: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行性的应急措施。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②支票;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

  提示:公示催告

  (1)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①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②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③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④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⑤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

  (2)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

  提示:普通诉讼

  在判决前,丧失的票据出现时,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正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并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终结诉讼程序

  (三)票据抗辩

  1.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因失效而为的抗辩;(4)票据权利的保全措施欠缺而为的抗辩;(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提示: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重点)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善意)持票人。

  举例:A向B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00万元,这里的承兑银行为票据的债务人。B背书给c,C背书给D,D是最终的持票人;假设D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出票人A存入银行账户的资金不够为理由拒绝向D付款,此时银行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

  举例:A向B签发一张支票,B背书给c,C背书给D,假设D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债务人A认为其与B的债权存在抵销关系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那么债务人A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四)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上的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两种

  解释1:前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如在空白票据上伪造出票人的签章或者盗盖出票人的印章而进行出票。

  解释2:后者则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

  (1)票据的伪造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持票人既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由于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1)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

  (2)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但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五)出票

  1.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提示:(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2)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者等于汇票金额;(3)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2.相对应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2)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非法定记载事项

  (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2)该票据交易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

  (六)背书

  1.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

  (2)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解释: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举例:A向B签发一张票据,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但是B背书转让给c,此时的背书行为仅仅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当C提示付款被拒绝时,不能向A行使追索权。

  提示: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举例:A向B签发一张票据,B背书转让给c,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但是c背书转让给D,当D被拒绝付款的,不能向B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5.部分背书、多头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6.委托收款背书

  举例:A出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得到汇票之后,委托D收款,c向D背书时应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并签章,D取得该票据后不得背书转让,如果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1)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7.质押背书

  举例:A出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得到汇票之后,与D签订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D要求C提供担保,C将票据质押给D,背书应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并签章,这种情况下的背书,D不得转让,如果D转让的,原背书人(c)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3)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8.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

  提示: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期后背书)。

  (七)承兑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

  4.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提示: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承兑日期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

  5.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6.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提示:(1)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缴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0.5‰计收罚息;(2)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票据金额对其处以每天0.7‰的罚款;(3)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7.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8.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如果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八)保证

  1.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是一种书面形式,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2.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以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九)付款

  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

  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2.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1)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2)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

  (十)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确定追索对象

  (1)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2)回头背书:①最终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②最终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举例: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乙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甲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不可以向丙行使票据追索权。

  3.追索金额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可从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有关拒绝证明和利息、费用的收据,并可据此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十一)银行本票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提示:和汇票相比,没有“付款人名称”。

  2.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提示:和汇票相比,没有“付款日期”。

  3.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4.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提示: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十二)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点:①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②见票即付。

  我国《票据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1.支票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有:(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提示:和汇票相比,没有“收款人名称”。

  2.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3.支票相对应记载事项有: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提示:和汇票相比,没有“付款日期”。

  4.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本身无效。

  5.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6.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1)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二、典型试题评析

  【例题1】(2008年)甲、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甲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交付于乙,乙接受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丙。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解除该合同。下列关于甲的权利主张的表述中,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是( )。

  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汇票

  B.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汇票

  C.甲有权请求付款银行停止支付

  D.甲有权要求乙返还5万元预付款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本题中,甲可以要求乙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预付款。

  【例题2】(2003年)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票据上的签章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

  B.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加盖章

  C.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D.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签章。根据规定,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例题3】(2009年新制度)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为了支付价款,甲公司签发了一张以乙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财务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承兑人丙银行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乙公司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时向丙银行请求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有( )。

  A.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B.丙银行无权拒绝付款

  C.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D.如果丙银行拒绝付款,丁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签章。根据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题中,出票人甲公司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即签章不符合规定,则票据无效,所以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向甲乙追索。

  【例题4】(2008年)甲受乙胁迫开出一张以甲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之后乙通过背书将该汇票赠与丙,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丁,以支付货款。丙、丁对乙胁迫甲取得票据一事毫不知情。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

  A.甲有权请求丁返还汇票

  B.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C.丙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D.丁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正确答案】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权利。(1)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甲无权请求丁返还票据。所以A选项错误;D选项错误。(2)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B选项正确。(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丙的前手乙没有票据权利,乙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C选项正确。

  【例题5】(200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因时效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

  A.甲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B.乙持一张为期30天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C.丙持一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D.丁持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于2001年4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据此,B选项乙的票据权利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据此,A选项甲的票据权利有效,而C选项丙的票据权利消灭)。(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据此,D选项丁的票据权利消灭)。

  【例题6】(2009年新制度)丙公司持有一张以甲公司为出票人、乙银行为承兑人、丙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6月5日,但是丙公司一直没有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丙公司对甲公司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间是( )。

  A.2007年6月15日

  B.2007年12月5日

  C.2008年6月5日

  D.2009年6月5日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权利的消灭。根据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本题中,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6月5日,持票人丙公司对出票人甲公司的票据权利消灭时间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即2009年6月5日。

  【例题7】(2009年新制度)甲所持有的一张支票遗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内,乙持一张支票到法院申报权利,甲确认该支票就是其所遗失的支票,但是乙主张自己已经善意取得该支票上的权利。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法院经审查认为乙的主张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甲的申请

  B.法院经审查认为乙的主张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C.法院经审查认为乙的主张成立的,应当判决乙胜诉

  D.法院应当直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公示催告。根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判断乙的主张是否成立,应当在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之后)。

  【例题8】(2007年)票据的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下列情形中,属于对物抗辩的理由有( )。

  A.背书不连续

  B.票据被伪造

  C.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

  D.直接后手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对物抗辩的规定。选项D属于对人抗辩的范围。

  【例题9】(2008年)甲私刻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假冒乙公司名义签发一张转账支票交给收款人丙,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当戊主张票据权利时,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不承担票据责任

  B.乙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C.丙不承担票据责任

  D.丁不承担票据责任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票据伪造行为中,对伪造人(甲)而言,由于票据上没有以自己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本题中,乙公司作为被伪造人由于没有以自己的真实意思在票据上签章,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丙公司和丁公司的签章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例题10】(2008年)甲签发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乙,乙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将票面金额改为5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下列关于票据责任承担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乙、丁对2万元负责,丙对5万元负责

  B.乙、丙、丁对5万元负责,甲对2万元负责

  C.甲、乙对2万元负责,丙、丁对5万元负责

  D.甲、乙对5万元负责,丙、丁对2万元负责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变造的法律责任。根据规定,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本题中,甲和乙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对2万元负责;丙和丁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对5万元负责。

  【例题11】(2009年新制度)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出票人记载事项的表述中,可以导致票据无效的有( )。

  A.附条件的支付委托

  B.票据不得转让

  C.票据金额仅以数码记载

  D.银行汇票上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

  【正确答案】A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汇票无效的情形。根据规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是“附条件的支付委托”,则票据无效。票据出票人与背书人均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所以选项AC当选。

  【例题12】(2003年)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1个月内付款

  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D.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汇票的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规定,①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②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③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故汇票上应将收款人名称作为应记载的绝对之事宜。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不可以授权补记(支票可以)。④汇票上的出票日期,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未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所以D正确。

  【例题13】(2006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出票人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收款人在汇票金额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满足时,仅享有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B.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之日,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C.汇票签发后,如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D.持票人变造汇票金额的,出票人不仅不对变造后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而且也不对变造前汇票记载的内容承担责任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买卖合同所有权的转移。在买卖合同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为标的物交付时。

  【例题14】(2008年)下列关于票据文义记载的法律效果的表述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有( )。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B.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C.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的,通过贴现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D.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文义记载的有关规定。根据规定,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选项C的说法是错误的。

  【例题15】(2009年新制度)甲公司为购买货物而将所持有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合同,但因担心以此方式付款后对方不交货,因此在背书栏中记载了“乙公司必须按期保质交货,否则不付款”的字样,乙公司在收到票据后没有按期交货。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背书无效

  B.背书有效,乙的后手持票人应受上述记载约束

  C.背书有效,但是上述记载没有汇票上的效力

  D.票据无效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附条件背书。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本题中,“乙公司必须按期保质交货,否则不付款”是无效的,但背书行为是有效的。

  【例题16】(2006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禁止背书转让汇票的情形有( )。

  A.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

  B.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C.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D.汇票被拒绝付款的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法定禁止背书。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属于法定禁止背书。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例题17】(2005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其法律后果是( )。

  A.持票人丧失全部票据权利

  B.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C.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背书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D.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可以行使全部票据权利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票据的付款提示。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例题18】(2009年新制度)甲公司为了支付货款,签发了一张以本市的乙银行为付款人、以丙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丙公司在出票日之后的第14天向乙银行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有( )。

  A.如果甲公司在乙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乙银行应当足额付款

  B.乙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C.乙银行应当无条件付款

  D.如果乙银行拒绝付款,甲公司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正确答案】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支票的付款。根据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例题19】(2006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与支票区别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

  A.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支票不可背书转让

  B.汇票有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之分,支票则均为见票即付

  C.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为2年,支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则为6个月

  D.汇票上的收款人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则不能授权补记

  【正确答案】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汇票与支票区别。(1)汇票与支票都可以背书转让,所以A选项错误。(2)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是支票具有的特点,所以D选项错误。

  【例题20】(2007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涉外汇票票据行为中,属于应适用行为地法的有( )。

  A.背书 B.保证

  C.付款 D.承兑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根据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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