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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五章 证券法
知识点二十九、虚假陈述行为二
(三)虚假陈述行为的归责与免责事由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 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虚假陈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以及存在其他应当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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