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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预习:虚假陈述行为三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1/13 10:21:56 字体: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五章 证券法

  知识点三十、虚假陈述行为三

  (四)虚假陈述行为的损失认定

  1、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2、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前面发行股票的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3、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4、(简要了解)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除权”是由于公司股本增加,每股股票所代表的企业实际价值(每股净资产)有所减少(股价下降);“复权”就是对股价和成交量进行权息修复,按照股票的实际涨跌绘制股价走势图,软件自动复权)

  5、损失认定的量化规定(个人归纳)

  (1)资金利息。指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投资差额损失。包括两种情况:

  ①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死了也不卖的,损失计算不再延伸)

  (3)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①自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流通股为1亿股,自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该股票的成交量达到1亿股的那一天)(充分换手之后,损失基本确定),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②按前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③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④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前述第①项规定确定基准日(接着计算成交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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