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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税法》复习指导:契税法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0/07/05 08:45:51 字体:

2010注册会计师税法科目
第十一章 印花税与契税法

  第一节 印花税

  第二节 契税法

  契税是以在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契税具有不动产购置税的性质。

  一、征税对象

  土地包括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外的所有土地,包括国有和集体。

  契税征税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六种具体情况: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应交土地增值税)

  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符合条件的需交土地增值税)

  几种特殊情况视同买卖房屋:

  (1)以房抵债

  

清算  免征 
日常  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按房产折价款缴纳契税。 

  (2)以房产作投资或作股权转让(房地产企业以自建商品房投资交土地增值税,其余企业不交)

  以自有房产作股投入本人独资经营的企业,免纳契税。

  (3)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

  (四)房屋赠予(非公益性赠与需交土地增值税)

  (五)房屋交换(单位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换应交土地增值税,个人互换住房不交)

  (六)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二、税率

  3%-5%的幅度比例税率。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动产的价格。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所交换的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划拨时不缴,转让时缴)

  5.房屋附属设施征收契税依据的规定。

  (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按照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算征收契税。

  (2)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适用的税率征收,如果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

  6.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法定继承人除外),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

  7.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转让方  承受方 
(1)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2)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涉外单位、个人不交)
(3)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4)土地增值税
(5)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1)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2)契税 

  四、税收优惠

  (一)契税优惠的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免。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经外交部确认,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契税优惠的特殊规定

  1.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组建国有控股新公司,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企业股权重组

  对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以出让方式承受原国有控股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范围。

  3.企业合并与分立: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4.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5.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6.房屋的附属设施

  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征收契税;不涉及的,不征收契税。

  7.继承土地、房屋权属

  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8.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五、征收管理

  各级征收机关要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直接征收契税。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凭证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纳税期限: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10日内。(土地增值税为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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