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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政府审计必须完善法制基础

来源: 王立彦 编辑: 2006/05/29 15:43:51  字体:

  近年来社会对审计监督的期望越来越高,人民期盼更猛烈的‘审计风暴’,对于审计机关改善社会道德风尚的功效,寄托着越来越高的预期。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审计机关工作属于政府行政,必须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坚持依法审计、规范审计行为。依法审计首先要有法有规可依,而且所依据法规必须恰当。对此,我想特别提到自己在学习修订后《审计法》时很有感想的两点体会:

  第一,始于1990年代后期的经济责任审计,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应负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是我国审计机关的职责创新之一,既促进了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也有利于对公共财政使用绩效进行监督,减少和避免政府官员盲目追求政绩所造成损失和浪费,还有利于监督经济领域个人廉政情况。但是,以往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不完全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给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实际困难,影响到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充分发挥。修订后的审计法明确了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为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新修订的审计法新增加第25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将大大改变一直以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法理依据不足状况。

  第二,修订以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特别增加了“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我认为,这两款在实施中很可能会遇到法律困惑甚至法律冲突。因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就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这其实是在审计机关范围内的‘自我授权’,不可能不涉及到审计以外的多种经济和民事法规(譬如企业法规、公司法规、金融法规等)的协调性问题。

  所以说,修订以后的《审计法》生效以后,必将从法理上进一步健全审计监督制度,促进审计事业的发展。但加强政府审计必须完善法制基础,仍然是长期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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