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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订突出保护被审计单位权益

来源: 耿中太 冯永科 编辑: 2006/05/29 15:34:09  字体:

  《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审计法》在赋予审计机关必要的监督手段时,也规定了被审计单位应享有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有关法规作简要解读。

  一、 被审计单位享有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可以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审计组在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时,应当将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在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进行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相关的审计决定。

  二、被审计单位享有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提请裁决的权利修订后的《审计法》一个新的变化,就是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主要是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审计决定)与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主要包括对国有金融机构及企事业组织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获得不同的救济途径,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实行行政裁决制度,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被审计单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被审计单位享有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修订后的《审计法》对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具体包括:

  1、审计署,对审计署及其特派办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2、作出审计决定的上一级审计机关,修订后的《审计法》新增一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3、同级人民政府,属于同级人民政府授权交办审计事项;

  4、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受理复议。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行政复议中享有的权利。包括:

  (1)委托复议代理人进行复议的权利;

  (2)申请停止审计决定执行的权利;

  (3)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被审计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秘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4)在审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撤回申请复议的权利;

  (5)要求赔偿权利。被审计单位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6)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审计机关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不经复议或在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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