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殊销售行为的确定及必要性
企业的特殊销售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用产品或商品换取某种权益,或代替货币支付某种支出而发生的非货币性销售行为,如用自己生产、加工的产品或购进商品用于对外投资,分配股东或投资者利润股息红利,用于企业非应税项目、捐赠和职工福利奖励等,是不同于市场正常销售的非经常性销售活动,也是由国家财政税务机关专门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这里统称为特殊销售行为。
为什么对企业上述一些不作销售核算的行为要视同对外销售行为?笔者认为,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些行为是以取得相应的权利和减少相应的义务为目的,本身具有销售性质;另一方面,它减少了企业生产、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可用于对外销售的数量,从而减少了销售收入金额和利润额,税收上也就减少了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基。
换句话说,它是由企业把国家依法应征税收的权力自行处理掉了,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而且造成有条件与没条件这样作,以及作与不作这类行为的企业之间税负不公,部分地失去了税收负担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进而诱发非货币销售行为的人为扩张,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国家为保护税基、维护国家收入和正常经济秩序及体现公平税负、促进平等竞争,在税收法规上将这类行为规定为视同对外销售纳税是十分必要的。
二、特殊销售行为的确认内容
确认特殊销售行为,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为准。其内容是:
(一)在流转税方面: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至第八款规定,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组织或个体经营者,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无偿赠送他人;都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并规定,应按同类产品或购进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税。在无销售额或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时,依以下先后顺序确定:按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按纳税人最近时期的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按组成计税价格,其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但属于应纳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增值税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所称成本利润率,除某些应纳消费税产品的成本利润率另有规定外(见下文消费税成本利润率),统一规定为10%。
2、消费税方面:《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并规定应按照自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即按纳税人当月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加权平均(但对于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计算纳税(对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则应按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价格计算销售额)。
对无销售价格或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其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公式中的利润,以成本乘以成本利润率求得。
规定的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是:a、甲类卷烟、粮食白酒10%;b、小轿车8%;c、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摩托车、越野车6%;d、乙类卷烟、雪茄烟、烟丝、薯类白酒、其他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小客车5%。
3、营业税方面:《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款规定:单位将不动产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交纳营业税。其销售价格由税务机关依先后次序按纳税人当月、最近时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成本利润率,湖北省按授权暂确定为10%)。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方面,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办法组成计税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