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准则规定,企业因或有事项确认的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反映,而与所确认负债有关的费用或支出,应在扣除确认的补偿金额后,在利润表中反映。那么,这部分在利润表中反映的“或有损失”能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5项原则,即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其中,确定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由于“或有损失”只是当“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时进行的合理估计金额,在确认“或有损失”时违背了税前扣除的“确定性”原则。因此,对会计上确认的“或有损失”不得税前扣除,但是,当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时,则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上例中,因或有事项减少“本年利润”13万元,在申报所得税时应当作纳税调整处理。假设华远公司当年税前利润总额为100万元,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13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13×33%=37.29(万元)。
次年,根据法院判决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并根据该笔业务实际发生的损失确认税前扣除金额,进行纳税调整。
假设,经法院判决,华远公司败诉,支付诉讼费4万元,向原告赔偿35万元,并收到第三家公司的补偿金额18万元。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诉讼费 10000
预计负债——未决诉讼 330000
营业外支出——诉讼赔偿 50000
贷:银行存款 390000
借:银行存款 180000
营业外支出——诉讼赔偿 20000
贷:其他应收款 200000
该笔业务实际发生的损失:4+35-18=21(万元)
已计入本期损益的金额为:1+5-2=4(万元)
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为21-4=17(万元)。
假设华远公司次年税前利润总额为120万元,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3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为103×33%=33.9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