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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

来源: 青岛市税务局 编辑: 2018/10/24 11:40:00 字体: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青岛市税务局2018年第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8〕1号)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助力青岛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就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其因灾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恢复建设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二)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土地、房产停用的。

  (三)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

  (四)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的。

  (五)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

  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房产,在承担政府任务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六)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

  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

  对其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

  (一)除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和房地产业开发用地不予减免税。

  (二)除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申请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税额不得超过其税款所属年度按税法规定确认的亏损额。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从事鼓励类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减免税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二)申请减免税的土地、房产权属证明资料。(纳税人已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登记中准确录入《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信息的,不需提供。)

  (三)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资料: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应提供保险公司理赔资料、遭受重大损失的说明资料、恢复建设施工合同。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受理文书和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纳税人,应当提供有关改制清算证明资料和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

  3.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关闭、停产、停业、撤销通知书,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

  4.因政府建设规划导致土地、房屋不能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设规划调整文件或相关资料。

  5.承担区(市)级以上政府任务的纳税人,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或相关资料。

  6.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纳税人,应提供新建基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建项目施工合同、未取得经营收入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

  7.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提供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内容的情况说明。

  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由各区、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核准。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次年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对纳税人申请以前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凡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受理申请,并按照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期的税收政策执行。

  六、本公告自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5号)同时作废。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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