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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汇票的背书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5/12/16 14:38:59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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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注册会计师备考已经开始,目前处于预习阶段,学员可以根据网校预习计划表来安排自己的学习进度。以下是网校依据2015年注会教材,整理的注会各科目知识点,用于预习阶段学习,祝大家备考愉快!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汇票的背书

  【解释】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 票据权利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

  ①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法定的转让背书禁止。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2. 转让背书的格式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解释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2】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仍然有效记载使背书

  3. 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被背书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

  【解释】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未记载“质押”、“设质”或者“担保”字样,只是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形式上构成票据转让背书。

  相关链接2016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第九章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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