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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一般规定
表六、票据的一般规定 | ||
当事人 |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 |
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 ||
【注意】结合具体票据去理解 | ||
票据权利 | 付款请求权 | 票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 |
追索权 | 票载收款人、最后被背书人、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可以行使 | |
取得票据权利 | 一般情况: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特殊情况: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注意】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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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票救济 | 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注意】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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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时效 | (1)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3)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4)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5)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注意1】票据权利丧失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 【注意2】第(4)、(5)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
票据行为 | 出票 | 记载事项 | 必须记载、相对记载、任意记载、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 |
签章 | (1)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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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 | 种类 | 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 |
记载事项 |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同等法律效力” | ||
粘单 |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 ||
背书连续 |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 ||
附条件 | 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 | ||
部分背书 | 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 ||
限制背书 |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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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后背书 |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 | ||
承兑 | 适用范围 | 商业汇票 | |
提示承兑 |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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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 | 视为“拒绝承兑” | ||
保证 | 记载事项 | (1)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注意】保证人未在票据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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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 | 连带责任 | ||
附条件 | “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 ||
保证效力 |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 ||
追索 | 被追索人 |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
追索内容 | 本金、利息、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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