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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职称考试知识点《经济法基础》:票据的一般规定(5.7)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5/07 19:15:14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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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的一般规定

表六、票据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注意】结合具体票据去理解
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 票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可以行使
追索权 票载收款人、最后被背书人、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可以行使
取得票据权利 一般情况: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特殊情况: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注意】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失票救济 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注意】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权利的时效 (1)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3)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4)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5)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注意1】票据权利丧失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
【注意2】第(4)、(5)种情况所指的追索权,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票据行为 出票 记载事项 必须记载、相对记载、任意记载、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
签章 (1)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
背书 种类 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记载事项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同等法律效力”
粘单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背书连续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附条件 所附条件“不具票据上的效力”
部分背书 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或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限制背书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期后背书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得背书
承兑 适用范围 商业汇票
提示承兑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附条件 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 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注意】保证人未在票据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
附条件 “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效力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追索 被追索人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追索内容 本金、利息、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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