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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编辑:vage 2023/05/12 16:12:31 字体:
实施细则

摘要:内蒙古人社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各位高经考生请及时了解!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人事部门,各大企事业单位人力资源(人事)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内蒙古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对人才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持续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全面落实《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自治区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坚持分类评价,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思想品德、职业道德、专业能力、创新成效、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健全职称制度体系,完善职称评价标准,创新职称评价机制,加强职称评审监管;盟市、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职称评审综合管理、相关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和职称推荐申报等工作。

自治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单位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承接职称评审权限下放的部门(单位)以及经授权实施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按核准范围和相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相关系列(专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六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自治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自治区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

经授权实施职称自主评审的单位可依据国家标准、自治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评审标准,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自治区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单位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标准。“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评审和特殊人才支持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职称系列保持总体稳定,职称评审专业实行动态调整。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建立职称评审专业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会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围绕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设立新评审专业。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单位类型和岗位特点有序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向用人单位授予更多的职称评审自主权。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实验室、区域医疗中心、科学中心、创新高地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

第十条 评委会级别分为高级、中级、初级,按规定评审相应层级职称。高级职称评审可根据实际组建正高级、副高级评委会,分别承担职称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本领域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具有组建评委会专家库要求的相应层级、相应数量评审专家。

(五)具有贯彻落实政策和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具有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规范、人员齐备的评委会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高级评委会和自治区直属用人单位中、初级评委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各盟市中、初级评委会由盟市、旗县(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核准备案。未经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不纳入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询验证系统。

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核准备案程序

(一)申请单位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按层级向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评委会核准备案申请,并提交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评委会名称、评审系列(专业)及层级、评审范围、评委会专家组成、办事机构及管理规章制度等内容。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作方案组织评估,评估合格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评委会应在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内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监督所组建的评委会,并履行以下职责:发布年度职称评审申报通知,审核申报人申报材料,组织召开职称评审会议,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等。

第十六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一般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评委会,原则上高级评委会不少于25人、中级评委会不少于21人、初级评委会不少于17人;按专业组建的评委会,原则上高级评委会不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不少于9人、初级评委会不少于7人。各级评委会组建人数,经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高级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其中正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正高级职称,副高级评委会中正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应不少于1/2;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中高级职称专家应不少于1/2;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七条 评委会的评审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按照职称系列(专业)组建评委会专家库, 在评委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申请组建评委会时专家库应一并进行核准备案。

评委会专家库总人数应不低于评委会最低人数的3倍,一般分为主任委员库和评审委员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专业学科组,其成员可以在区内外的同行专家中遴选,鼓励遴选一定数量的区外专家。除本行业领域紧缺人才外,已退休的专家原则上不再作为专家库人选。

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评审工作需要适时调整。专家库需调整的,应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一般应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二十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人员。公务员(含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港澳台居民、外籍人员、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自由职业者和农村牧区实用人才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报职称评审。

非全日制学历与全日制学历、职业院校毕业生与同层次普通学校毕业生在职称评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除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的系列和专业外,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不一致的,可允许按照本人长期从事专业申报职称。

法律法规规定职称评审需要取得职业资格的,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员一般应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下列人员可合理放宽条件限制,申报职称评审(认定)。符合第1至5项的人员申报职称评审,由内蒙古自治区绿色通道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参加考评结合系列、专业职称评审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一)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科技领军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等可推荐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主管部门推荐,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二)自治区引进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职称自主评审单位引进人才由本单位评委会评定相应职称。

(三)博士后在站期间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或主持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出站后,留在自治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由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经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自治区主管部门研究推荐,可以直接申报认定副高级职称(国家规定需考试的系列,需按要求参加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再进行认定)。

(四)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不具备职称评审条件规定学历但业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由2名以上在职在岗的具备正高级职称同行专家出具推荐意见,并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主管部门研究推荐,不受学历要求限制申报职称。

(五)在海外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取得显著业绩成果的海外归国人员,首次申报职称时,可以根据专业水平和工作业绩条件,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主管部门研究推荐,参照同类人员评审标准,直接申报相应职称。

(六)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七)非公有制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可以不受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要求的限制,按年度评审规定,申报相应专业职称评审。

(八)公务员(含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部队转业安置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首次申报职称时可以根据专业水平和工作业绩条件并参照同类人员评审标准,直接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九)突出基层导向,高等院校毕业生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基层单位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技术工作,经考核合格,可以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直接申请认定相应的职称(以考代评专业除外),不需要进行评审。其中,具有专科学历、工作满2年的可认定助理级职称;具有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的,工作后可认定助理级职称;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工作满1年的可认定中级职称;具有博士学位的,工作后可认定中级职称。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才调整工作岗位后,工作专业发生变化,需转评新职称系列(专业)的,须在现岗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可按规定申报评审相应系列(专业)同级职称。取得新的职称后,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并符合申报评审条件的,可申报高一级职称评审。转系列(专业)人员的资历和任职年限与原职称连续计算,相关的业绩成果予以认可。

第二十三条 申报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实行承诺制度。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员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须先参加统一组织的专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且在规定有效期内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自治区公布的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目录,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视同具备相应系列(专业)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人员申报职称评审,由劳务派遣单位会同用人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程序,按规定程序逐级报送。

第二十八条 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由所在工作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档案存放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可由人事代理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档案没有委托存放的,在纳税或社保参保地申报,由旗县(市、区)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履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各地区可在专业技术人才密集的创业孵化基地、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等地设立职称申报受理服务点,或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受理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才、自由职业者职称申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评委会办事机构可通过驻厂设点、建立代办机构、入驻办事大厅等方式建立兜底机制,确保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平等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九条 职称申报材料应按职称评审(人事)管理权限逐级复审、逐级上报,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核。

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自由职业者的职称申报材料经初审通过,报相应盟市或旗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申报高级职称评审渠道

(一)高级职称评委会设在自治区的,盟市及以下单位申报人员,按照人事隶属关系逐级申报,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职称直报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报送内蒙古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分类整理后,交相应高评委会办事机构;

自治区本级申报人员,由所在单位对材料审核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汇总后,送交相应高评委会办事机构。

(二)高级职称评委会设在盟市或自评单位的,按照各盟市或自评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报中、初级职称评审渠道

(一)盟市及以下单位申报人员和自评单位申报人员,按照各盟市或自评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二)自治区本级申报人员,由所在单位对材料审核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汇总后,送交相应评委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各盟市应当健全职称申报推荐程序,完善工作流程,按照公开、民主、平等、择优的原则,开展职称申报推荐工作。

用人单位负责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出具职称申报推荐意见,说明推荐人选产生方式、申报人员具备的资格条件及公示情况等,对申报程序和材料把关作出承诺。按照“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则,推荐报送的申报材料须签署审核人员姓名、审核意见及审核日期,并加盖审核推荐单位公章。

各盟市(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程序、申报人员资格、申报专业和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等进行把关。

第三十三条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直主管部门在上报材料前,要将本地区、本部门各系列申报人员花名册在各自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上报材料需包括公示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委会办事机构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资格、推荐程序、评审范围等。

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员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材料及时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

(一)非本职称评委会评审范围的;

(二)申报材料不符合评委会相关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程序申报或报送的;

(四)有其他不符合职称评审规定情形的。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三十六条 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应按照年度职称评审相关规定制定评审实施方案,评审实施方案包括申报情况、评审时间、地点、评委会组建情况、评审工作程序、工作措施、申报人员名单、评委推荐名单等情况,在评审会议召开一周前提交核准部门备案,经同意后方可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评委会可根据实际采用考试、评审、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方式,提高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八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2/3,应包括一定比例的基层和本系统以外的专家。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须签订评审工作责任书。

对于已经连续三年担任职称评审工作的评委,原则上不再聘任为本年度评委。自主评审须保证一定数量的非本单位同行专家评委参加。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对职称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确保评审的公平公正。

第三十九条 评委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四十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不少于3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四十一条 投票表决结果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评审结果由主任委员或者经主任委员授权后,由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四十二条 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全程记录评审会议情况,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时间、出席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审情况、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由评审机构留存备查,保证评审全程可查可追溯。评委会办事机构应认真形成会议记录,归档管理,长期保存。

第四十三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审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四十五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收到举报投诉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调查核实,并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和举证材料,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或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复查,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评审结束一个月内,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各评委会办事机构将核准报告、公示情况和《评委会书面承诺书》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评审结果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确认。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核准报告的,需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 对核准备案通过的人员,颁发自治区统一制式的电子职称证书,电子职称证书与纸质职称证书具有同等效力。高级职称证书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用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证书,由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印;中、初级职称证书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用印。

第四十九条 通过评审方式取得的职称,起算时间为评委会通过时间;通过认定方式取得的职称,起算时间为认定单位审核通过时间。

第五十条 对自治区不具备组建评委会条件的职称系列(专业),可委托国家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委会代为评审。高级职称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中初级职称材料由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出具委托函;各盟市中初级职称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应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统一委托。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委托评审取得的职称,不予认可。

中央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需委托我区评审的,经本单位同意并由中央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后指定相关评委会办事机构受理。

第五十一条 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证书信息网上核验、地区间互认。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单位或军队到我区工作(就业)的专业技术人才,在原地区(单位、部门)取得的职称证书,通过全国职称评审信息查验系统以及各地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核验,可在自治区范围内使用,不再进行重新确认换证。

对于不能通过网上查验方式进行核实的,高级职称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相关专家重新确认;中、初级职称按职称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相关专家重新确认。并换发职称电子证书。

第五十二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按申报程序将《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原渠道退回申报单位,存入个人档案。其他申报材料均不退还,存评委会办事机构备查,半年后销毁。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评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职称申报评审服务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查询、网上反馈。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职称评审服务平台,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提供职称信息查验服务。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部门监管、行业(单位)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根据职责对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严厉打击论文代写代发、虚假刊发等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严肃处理职称评审中“说情打招呼”“圈子评审”等现象,营造风清气正的职称评审环境。

第五十九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执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评委会组建单位和办事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违规违纪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以及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进行评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结果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申报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隐瞒被处分处理等相关情况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其职称申报资格;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抄袭、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不当署名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经推荐单位和评委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按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处理,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职称及岗位晋升资格。

第六十三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责任,对所推荐人员的资格条件、职业道德及廉洁自律情况把关不严,审核程序不完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伙同、帮助申报人弄虚作假取得职称的,将当事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3年。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五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进行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评审工作纪律规定的,由相关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相关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违规违纪行为公开通报制度。对在职称申报评审工作中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人员,视情况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并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应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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