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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编辑:蒙奇奇 2022/06/22 11:00:49 字体:

关于印发《福建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党群工作部,省直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规范职称评审程序,保证职称评审质量,加强职称评审监督管理,提升职称公共服务水平,现将《福建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2月8日

  福建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客观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规范职称评审程序,保证职称评审质量,加强职称评审监督管理,提升职称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是衡量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根据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促进人才的培养和使用,让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成就感和获得感。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职称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地职称评审工作,会同系列(专业)主管部门持续推进职称制度改革,组织实施职称评审,加强评审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系列(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各职称系列基本标准条件,结合福建实际情况和行业特点,分系列(专业)制订职称评价标准。开展自主评审的企事业单位制订本部门、本单位的评审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基本标准和我省职称评价标准。

  第七条  通过相应系列(专业)、级别评委会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相应职称管理部门核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职称证书。其中:高级职称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发;中级职称证书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属厅(局)级单位核发;初级职称证书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县(处)级单位核发。

  自主制订评价标准、自主开展职称评审的单位自主发放聘任证书。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评委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委会。面向全省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专业),原则上一个系列(专业)只组建一个评委会。高层级评委会可以评审低层级同系列(专业)职称。

  第九条  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相应职称评审专家;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职称政策,能够制订引领行业发展、客观科学的评审标准;

  (五)职称评审制度完备,评审工作机构和人员配备到位,监督管理严格,有能力承担相应级别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条  评委会一般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3人。出席评审会议的高级评委会人数不少于17人,按专业组建的不少于11人,中级评委会人数不少于13人,初级评委会人数不少于7人。各地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实行评委会核准备案管理制度,由组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权限内进行核准备案。其中:高级评委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中级评委会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系列(专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初级评委会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级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和省直属厅(局)核准备案,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级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备案。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核准备案按高、中、初级实行分级管理。核准备案时应明确评审机构、评审专业、评审层级、评审人员范围、评审工作程序等内容。

  建立全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目录,各级评委会按照目录标明的评审范围,规范有序开展相应层级、系列(专业)的职称评审,接受社会监督,并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未列入目录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行为一律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称的整体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保持现有职称评审组织体系总体稳定,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逐步向符合条件的设区市或社会组织下放职称评审权限。指导各设区市逐步下放中级职称评审权,形成布局合理的评审组织体系。

  第十三条  支持条件成熟的高等院校、医院、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开展自主评审工作。按照要求开展自主评审的单位,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勇于探索实践,强化责任意识,对暂不具备自主评审条件的,由单位申请(推荐)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联合评审、委托评审或参加对应职称系列统一组织等方式开展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申报、审核材料、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职称评审专家库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一般应当按照职称系列(专业)建立评委会专家库(以下称评委库)。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直各系列(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高级评委库;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系列(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中级评委库和下放评审权限的高级评委库,其中:下放高级职称评审权限的评委库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备案;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建初级评委库和已下放职称评审权限的中级评委库,其中:下放中级职称评审权限的评委库需报设区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评委库的综合管理工作,评委库管理坚持“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的原则,建立评审专家审核、备案、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组建评委库时应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统筹规划,统一布局,打破系统、地区限制。综合考虑入库委员的年龄、专业、学历以及地区、单位分布等因素。高级评委库中,中青年(50周岁以下)委员一般占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  评委库由主任委员库和若干专业(学科)委员库构成,一般由本省范围内的同行专家组成,也可适当邀请省外专家参加。高级评委库人数不少于60人,中级评委库人数不少于50人,初级评委库不少于40人,其中:主任委员库不少于10人。评委库人数达不到下限要求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评委库入库专家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在本专业同行专家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专业影响力较大、社会认可度较高;

  (三)长期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深入了解本专业发展趋势,系统掌握相关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能够认真履行评审工作职责;

  (五)能正确掌握和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政策,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积极参加评审工作;

  (六)高级职称评委库委员应为取得本系列(专业)高级职称2年以上的在职在岗人员,中级职称评委库委员应为取得本系列(专业)高级职称或中级职称3年以上的在职在岗人员;初级职称评委库委员应为取得本系列(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在职在岗人员。

  (七)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和长期脱离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不作为入库对象。

  第十九条  评委库一般每3年调整一次,原则上每次调整人数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完善评委专家遴选机制,采取单位推荐、专家举荐、个人自荐等多种形式,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专家。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策学习和业务培训,全面掌握评价标准、纪律要求等有关职称政策。

  对于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调离原专业技术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委员,评委库组建部门(单位)应及时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评委会应当按“专业对口、层级匹配、数量相当”的原则,根据各专业的评审量,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所抽取专家中,同一单位的专家人数不得超过4人。

  第四章  申报推荐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刑事处罚期间、受记过以上处分期内和正在立案审查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及以下(含不定档次)的当年不得参加评审,其中: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任职年限要求相应延迟一年申报;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任职年限要求相应延迟两年申报。

  第二十二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新兴产业人才,可采取一事一议、一人一策的特殊方式,依据其贡献和实际水平评审认定相应职称。

  对在闽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永久居留身份证或各地颁发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可通过所在单位向当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申报评审职称。

  对经批准同意到企业开展创新创业工作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人员,以及到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兼职的企业管理人员或科研人员,符合职称申报条件的,可回原单位或在现单位申报职称,其在创业或兼职期间从事本专业工作业绩可作为职称评审的评价依据。

  对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从事科研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2年内,科研创新成果突出的,经原所在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或创新实践基地推荐,可以直接申报副高级职称。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推广、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基层服务年限等评价权重。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可由所在工作单位或人事代理机构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无人事代理的自由职业者可由工商联、科协、行业协(学)会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与用人单位签有正式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并参加工作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可通过现工作单位,按规定程序申报职称。

  第二十四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客观、齐全、真实、准确的要求提交职称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实行诚信承诺制度。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已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岗位结构比例内进行,根据岗位空缺的数量,组织推荐申报。

  第二十六条  符合我省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有关规定,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或以考代评的职称证书且聘任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上,符合申报高一级职称资格条件时,可持该证书及有关材料直接申报。符合高技能人才与工程技术人才贯通条件的,可持技能等级证书及有关材料申报工程系列相应专业职称。

  第五章 受理审核

  第二十七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负责对口受理本系列(专业)评审范围内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充完善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二十八条   所在工作单位应对申报人提交的学历、学位、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论文论著、奖项、科研成果等申报材料逐项进行审核,查验是否齐全、真实、准确。必要时,成立由专业技术人员为主、技术主管、人事干部参加的考核组,对申请人任职以来的职业道德、工作表现、专业技术业绩、成果等进行考核。用人单位审查后将申请人基本情况、申报评审、考核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对有反映和争议的材料,要认真核查。在正式上报前,应将不符合要求和有争议尚未核实的材料剔除,并对申请人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专业技术(学术)水平以及工作表现,撰写准确、客观的评价意见填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中。对提交的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逐项签署核对人姓名和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称评审办事机构不予受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具委托评审函的;

  (二)非本系列(专业)评委会评审范围的;

  (三)申报材料不符合评审条件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程序申报的;

  (五)已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超岗位职数申报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申报条件的。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初审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预审后,向评委会提交符合条件的申报人材料。

  第六章 组织评审

  第三十一条  评委会应坚持科学、公正、民主、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规则、评审标准开展评审工作,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根据职称评审工作需要,可按学科或专业设置若干评议组,审核申报对象的业绩、成果及其他材料,初步对申报对象是否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分析评议。专业(学科)评议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同一单位一般不超过2人。不设评议组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负责初审并提出评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评委会评审工作包括制订计划、邀请专家、组织答辩、专业组会议和职称评审会议等环节,评审时间安排根据工作计划和申报人数确定。基本程序如下:

  (一)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拟定评审工作计划,安排评审活动日程,并按管理权限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二)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并按顺序通知专业(学科)评议组和评委会委员参加评审会。

  (三)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对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预审通过的评审材料按专业(学科)分类、登记后,根据有关规定,安排论文或著作水平鉴定,组织面试答辩、成果展示、现场实操等。

  论文或著作水平鉴定,由专业(学科)评议组或评委会负责评价。必要时,可另请同行专家鉴定,专家名单随机抽取产生。鉴定由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负责统一送审,申报单位和个人送审结果无效。

  按有关规定申报人须进行现场面试答辩、成果展示、现场实操的,由职称评审办事机构通知申报人,未按时答辩、展示、实操的不予评审。

  (四)召开评审会议前,评委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应组织专业(学科)评议组和评委会委员学习有关评审政策、程序、纪律等;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将有关材料(包括笔试或面试、答辩等成绩)分别送达评审委员。

  (五)专业(学科)评议组根据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的标准条件,分组审阅申报材料,综合考虑面试答辩、成果展示等情况,提出初步评议书面意见。不设专业(学科)评议组的评委会,由评委会委员分工负责初审和评议工作。

  专业(学科)评议组或评委会委员在审阅申报材料时,发现不完整、不齐全的,要及时向评委会组建单位报告,不得擅自要求申报人补充材料。

  (六)召开评审会议,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规定的人数。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评审时,先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报告有关评审材料审查情况,然后由专业(学科)评议组长或初审委员介绍初审意见,最后由评委会各位委员在听取汇报、审阅评审材料、充分讨论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或因故中途离会未参加评议的委员不得投票、委托他人投票或补充投票。会议结束后,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当场公布评审结果。对评审未通过的申报人不进行复评。

  专业(学科)评议组评议、评委会会议,除评委会组建单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列席。

  (七)评委会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中写明评审结论,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字(盖章),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第三十四条  评审会议应当全程记录,内容包括会议名称、评审日期、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委发言摘要、评审情况、投票结果等。会议记录由评委会主任委员及记录人签名,作为会议材料归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评委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确认。其中:评委会组建单位向职称管理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一)评审情况综合报告;

  (二)《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结果分析表》;

  (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情况一览表》;

  (四)《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

  (五)按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经评委会表决未通过的人员,当年度不得重复申报其他系列(专业)职称。

  第七章 考核确认与转系列评审

  第三十七条  除取得全日制博士学位可按规定初次确认中级职称外,所有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均需通过参加评审或考试取得中级以上职称。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企事业单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可按规定由县级人社职改部门或相当县、处级单位考核确认初级职称,其中:中专毕业生,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可考核确认为“员”级;大专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可考核确认为“员”级,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考核确认为“助师”级;大学本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可考核确认为“助师”级;获得硕士学位者,可考核确认为“助师”级。

  初级、中级职称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的专业不再进行相应的职称评审或认定

  第三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自由职业者未按第三十七条规定考核确认初级职称的,可在各职称系列规定的专业工作年限基础上,相应增加一年的专业技术年限,同等申报中级职称。其中:全日制大专毕业生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满9年;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生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满6年;取得全日制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满3年,可直接申报中级职称。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新旧岗位所对应职称不属于同一系列(专业),应当进行转评。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转评,须在新岗位工作1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并取得新岗位工作业绩,方可参加同一级别的职称考试或评审,并按新系列(专业)标准条件申报材料。实行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应当先通过同一级别(专业)考试。

  申请转评人员应提交岗位变动后专业技术工作能力、业绩情况等材料,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提供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变动有关证明材料。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年限可按转评前后实际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年限累计计算。

  未经转评的人员,不得跨系列(专业)申报高一级职称;转评人员通过评审的次年方可申报高一级职称,且需提交任现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以来的业绩成果。

  第四十条  从机关调入到企事业单位、转业安置到我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须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和相应级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比照同等学历、资历人员,按照相应系列(专业)、级别职称的评审条件和程序申报职称。

  第八章  评审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覆盖、可及性、均等化的要求,打破地域所有制、身份等限制,建立权利平等、条件平等、机会平等的职称评价服务平台,简化职称申报手续和审核环节,注重延伸和拓展职称工作的服务范围。

  第四十二条  推进福建职称网上申报系统建设,全程网上办理职称材料填报、部门审核、评审委员库管理、在线评审、结果公示、数据统计、证书管理等各类职称业务,实现信息化、网络化、无纸化职称评审。

  第四十三条  健全专业化的考核评价机制,对接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职称证书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探索实行职称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或单位代为评审。

  (一)设区市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需委托其他设区市或省直有关厅(局)评审的,须经设区市级人社职改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

  (二)县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需委托其他县或市直有关单位评审的,须经县级人社职改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

  (三)省直有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需跨厅(局)评审职称的,须经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

  (四)我省尚不具备评审条件需委托省外(含中直在闽单位)评审职称的,应经省直各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同意并出具委托评审函。

  (五)中央和国家部委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含驻闽部队专业技术人员)需委托我省评审职称的,应经中央和国家部委(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按管理权限直接委托我省相应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

  未按要求委托评审的,评审结果无效。

  第四十五条   积极推进跨区域职称互认,对从外省流动到我省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我省评价标准的,其在外省通过社会化评审方式取得职称的,一般根据人事隶属关系,按照职称管理权限,由调入地相应级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具有相应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的部门予以确认,确认的职称应与其在省外取得职称的系列(专业)、级别相同。

  第四十六条  在军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取得国家承认的职称(含军队非现役文职人员),转业到地方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按照相关规定确认后,其原有职称依然有效。

  第四十七条  申请省外调入及军队转业职称确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原省外取得的职称,须是按照国家职称政策规定经过评定程序,并被具有职称管理权限部门核准的职称;

  (二)来闽后仍从事所取得职称相符的专业技术工作;

  (三)与现工作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协议,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来闽后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和办理委托评审手续(含本人户口在省外的专业技术人员),自行在省外申报职称并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不予确认。      

  第四十八条  省外调入及军队转业职称确认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确认申请,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职称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劳动(聘用)合同或调令等材料,并填写《福建省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审核表》;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认真核实,并按照职称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三)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材料进行核实后,根据申请的职称级别,按照职称管理权限,逐级报送相应级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四)具有职称确认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换发我省职称证书。取得职称的时间,从省外通过评审或确认取得该职称之日起计算。

  (五)省外或军队职称经确认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聘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受理和核实确认材料时,根据申报人的工作实绩出具客观、准确的核实意见,如对申报人提交材料真实性有疑问,可要求申报人出具相关的鉴定证明。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委会的指导、监督、检查,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建立和实行重点监督检查制度。评审期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重点检查及随机抽查制度,派出联络员参加评审工作,指导评委会评审工作,监督评审程序,检查、核实评审结果,反馈评审信息,帮助解决评审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职称评审材料申报实行层级负责制。申报人对申报单位负责,申报单位对各级评委会组建部门负责,各级评委会组建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相应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相应系列(专业)职改部门负责。发现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采取通报、处分等方式层层问责。申报单位审查不严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评委会组建部门可视情形进行通报批评,并就申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问题向其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职称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和保密教育,签订廉政保密承诺书。参加职称评审会议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评审委员会及其专业(学科)评议组人员与申报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参加抽取和联系评审专家的人员,对随机抽取产生的专家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专家对参与评审、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凡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评定职称谋取利益。工作人员违反评审纪律,利用评审工作便利徇私舞弊等违纪违规行为的,应调离评审工作岗位,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记入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审委员会违反有关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视情节停止评审委员会工作、限期整改,并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收回评委会组建单位的评审权,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评委会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评审工作,职称评审认定工作须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社会监督,评委抽取、评审实施等职称评审重点环节须相应层级评委会组建单位纪检人员参与。

  建立倒查责任追究机制,对申报材料把关不严,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任意扩大评审范围对象,随意降低评审条件的评委会及组建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具体情况停止其评审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收回评审权。

  第五十五条  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评委会组建单位撤销职称,2年内不得申报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3年。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大力查处开设虚假网站、侵害专业技术人才利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发改、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严禁社会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展职称评审,突出职称评审公益性,加强评价能力建设,强化自我约束和外部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资历为任职年限,职称任职年限或任职时间均按周年计算。职称任职时间计算办法如下:

  (一)经评审取得职称的,从评委会评审通过之日起算;经考试取得职称的,从考试最后一天起算;

  (二)大、中专毕业生考核确认取得的职称,从具有职称管理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职称系列(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之日起算;

  (三)实行聘任制的企事业单位,从聘任之日起算。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我省职称评审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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