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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事项。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作为过渡性管理规定。
法规太抽象,给大家综合一下:
“审批”变“登记”
自2015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特别提示
考虑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特殊性,18号公告要求,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等相关政策要求。
无固定场所也可登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暂停执行,因此“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就不再作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前置条件。另外,作为一般纳税人资格条件的会计核算健全程度问题,在18号公告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中也明确要求“会计核算健全”项目由纳税人在填表时进行勾选承诺。
1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特别提示
这里的“规定标准”,包括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营改增”试点中规定的销售额标准。“有关政策规定”主要包括: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文件印发),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不再实地查验
登记制下,取消了实地查验环节,当然不再要求制作查验报告。18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审批制下,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
特别提示
18号公告提及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提示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请于具体期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或提交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逾期仍不办理的,将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生效日期可自选
登记制下,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当月1日或次月1日作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按照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批制下,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特别提示
18号公告涉及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不仅适用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适用于“营改增”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相关程序有调整
登记制下,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需要在申报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审批制下,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特别提示
由于时限较审批制减少了一半,建议纳税人在超标当月及时调整业务模式做出准备。
管理办法待发布
目前发布的18号公告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基本程序进行了明确的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条款,并提示将对《办法》相应条款依照规定程序修订后重新予以公布。请大家关注新《办法》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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