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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商品房开发用地21万平方米,其中占用林地1.6万平方米,由于占用林地未取得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以,也一直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15年3月主管地税分局通知该公司要求补缴2014年占用林地部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该公司认为,其占用的林地直到2014年6月才取得1万平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以,在这之前公司对占用的林地及目前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余6000平方米的林地,实际上是没有占用,就不应该缴纳土地使用税。于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就向笔者咨询,公司占用的尚未开发的林地是否也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需要纳税,2014年应该补缴款税是多少?该公司所属地段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6元。针对纳税人咨询的以上两个问题,笔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了如下分析和答复:
一、关于开发企业占用的林地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第六条还规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该公司取得的土地及林地已持有政府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开发公司取得的土地应以国土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但是,在2014年1月1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和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所以,在这之前各地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和湖泊等尚未利用的占地,都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
然而,国家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月2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明确规定,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该文件同时还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二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由此可见,随着财税〔2014〕1号文件出台,对原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和湖泊等尚未利用的占地,恢复了征收土地使用税,并且明确对这部分尚未利用的占地在2014年和2015年两年内可享受减半征收的优惠,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全额征税。所以,该公司占用的林地,虽然尚未开发利用,但从2014年1月1日起应按规定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该公司应补缴土地使用税的计算
根据企业反映,该公司于2014年6月已取得占用林地1万平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已规划建设居民健身休闲场地和景观绿化用地,所以,对该公司占用的林地要区分已经利用和尚未利用的占地面积分别计算补缴税款。其中对2014年6月已取得1万平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已规划建设居民健身休闲场地和景观绿化用地的,自2014年7月起,应按规定视为已开发利用的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即1-6月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
7-12月按照规定全额征税,其应补缴税款为10000×6×0.5×0.5+10000×6×0.5=4.5(万元);对尚未开发利用的林地6000平方米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其应补缴税款为6000×6×0.5=1.8(万元)。合计该开发公司2014年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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