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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企业从国有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取得的是银行的利息收费通知单,盖有银行的章,一般税务就认可。而其他非国有银行,比如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其他非国有商业银行,那么企业从这类机构贷款支付的利息,是否可以凭企业的收息通知单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呢?有相关政策规定吗?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第一条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法规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不征营业税的利息收入出具利息清单即可,对于应税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开具发票。
鉴于银行所属行业的特殊性,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所在地区是否有特殊口径。以下规定供您参考: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62号)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含证券公司),在取得利息收入、结算收入、手续费收入、出租设备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经营证券收入及其他应征营业税的收入时,应统一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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