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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部门在查账之后,经常会用一些惯常手法进行处理。作为会计的你,是否只能接受这些可能“证据不足”的处理意见呢?他们处理的方式方法真的完全正确吗?真的有法可依吗?
再看看这俩问题:
企业白条入账税前扣除,到底应该如何处理处罚?
机动车发票的发票联与抵扣联盖了章到底能不能抵扣?
看到这两个实务问题,会计们是不是都得琢磨琢磨到底咋处理呢?总之是不能马上得出结论吧?
作为我们会计来说,如果在被查之前,就可以熟悉法理法条,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处理,就不会害怕稽查人员登门拜访啦。即使有异议,我们也有法律武器傍身呐!
不罗嗦啦,下面将由实务专家何成实老师教你应该如何反稽查,老师不仅对财税政策法理法条熟悉到每条都可以信手拈来的地步,更能见招拆招,将其准确运用到会计实操工作中去。
何老师带来的两个抛砖引玉的例子:一个关于发票,一个关于进项税抵扣。两个小案例都非常经典,抽丝剥茧分析的十分透彻,看过之后给人豁然开朗的感觉。实不相瞒,学员看过之后,立马就对何老师生出了滔滔的敬仰之情。感觉这样严谨做学问的人真的已经不多啦。
实操一:企业白条入账税前扣除,该如何处理处罚——什么是真正的以票控税
案例:甲企业租房给乙,在收到乙企业租房款时,开具白条,乙企业以白条入账并在税前扣除。现阶段部分基层税务部门的处理方法是以没有合法凭证为由,要求乙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税,甚至定性偷税罚款。
有些基层税务机关往往直接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补缴所得税,那么真的正确么?
首先从法理上来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真实合理的成本准予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法》这一实体法赋予了企业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真实合理的成本的权利,而基层税务部门要求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实质,是一种对《企业所得税法》赋予纳税人一项正当权利的剥夺。
那么基层税务部门有没有权利进行剥夺呢?
如果基层所依据的法律效力比《企业所得税法》更高,按照立法法上位法原则,毫无疑问,基层是可以按法律剥夺这项权利的。然而,只可惜的是,基层所依据的不过是发票管理办法和几个总局规范性文件,且不说发票管理办法与这些规范性文件内容本身就从未明确规定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即便明确规定了,最高的法律层级不过是发票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有权利剥夺上位法律赋予企业的正当权利吗?
接下来再说下基层税务机关这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另一个问题。
还是以上面案子为例,假设甲为了少计收入所以没有开具发票,而是开具了白条,这时候,如果调增乙应纳税所得额,很显然是将甲应承担的所得税转嫁到乙的身上。
我们知道,征税实质上是属于行政征收的一种,自然要具有行政征收所应具有的特征。而行政征收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征收法定:行政征收直接指向的是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其强制性和无偿性,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权益始终都具有侵害性。因此,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征收行为的侵害,必须确立行政征收法定的原则。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受相对稳定的法律支配,使行政征收项目、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机关、行政征收相对人、行政征收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这是现代行政、特别是侵益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只要没有法律根据,任何擅自决定征收的行为,都是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都为国法不容。
也就是说,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相对人,都是法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得随意更改。而基层调增乙的应纳税所得额,实质上是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征收金额的更改。
在这里,可能有人会认为,甲应承担的税收并没有转嫁到乙,也就是说税务机关还是可以对甲进行征税的。我们知道,在交易中,一般有一方的收入,必有一方的支出,如果税务部门对甲征税,那么将造成既承认一方的收入,又否认另一方为此付出了支出,这未免自相矛盾。
接下来再说说为什么基层税务机关喜欢或是习惯调增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这些年,国务院一直强调要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之所以强调,是因为过去,我们的执行,与服务型相差甚远,以最近的证明“你妈是你妈”为例,明明政府机关自己通过内部系统可以调出真实资料,却非要个人去跑路开具证明,这实质反映的正是政府机关自身的不作为,将职责进行转嫁。
同样的,基层税务部门为什么要调增乙应纳税所得额?让乙来承担不该承担的税负?按道理来说,甲企业少缴税款偷税了,身为稽查局,专司偷逃骗抗,你应该对甲企业进行稽查,然而我们的机关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量,反而简单粗暴的判定乙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税,甚至按照偷税对乙企业进行罚款。无形之中,将本应由稽查局承担的查缴甲企业偷税的职责转嫁到了乙企业的身上。
现在税务部门有个很流行的观点:如果没票准予扣除,那么以后发票的公信力是不是会大打折扣?对现行征管体系将是巨大冲击,得不偿失。
必须要承认,发票制度在过去,为国家税收起了很大作用,而相信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也不可能取消。但是发票制度的目的是什么?以票控税。然而在基层执行时,为了自己的方便,本末倒置。我认为,企业所得税的应该归企业所得法,发票的归发票,这才是真正的正本清源。
举个例子,我国禁止私人拥有枪支,例如乙卖枪给甲(对甲将要买枪杀人的动机不知情),将会依据《刑法》枪支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如果甲买了枪杀人,将按杀人罪进行处罚。
这本是毫无疑问的事情,然而到发票上,却成为了不可思议。
对于发票来说就成了:乙违返枪支管理规定卖枪给甲,导致甲持枪杀人,所以乙被判杀人罪。即:乙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没有向甲要发票,导致甲不开票从而偷税,所以乙被判定偷税补税并罚款。
这个例子不知道大家看明白没有,按理来说,乙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来处罚;甲偷税,应对甲进行偷税处罚。结果执行时,却成了乙按偷税来处罚。
发票的归发票,所得税的归所得税,结果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时却完全混在了一起,这才造成了“甲杀人,乙被判”的奇怪结果。
那么什么是发票的归发票呢?
还是以上面案件为例,假设甲如实申报,仅因为没票所以开具的白条,即甲在应当开具发票时,开具了白条,也就是说以白条这一其他凭证代替了发票的开具作用进行了开具,符合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规定,依照《发票管理办法》三十五条进行处罚,同样的,如果乙以收到的白条代替发票税前扣除的凭据的作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进行了税前扣除,那么当然的也可以按发票管理办法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而假设甲为了少缴税款,而不开具发票,开具了白条,乙以白条入账税前扣除,这时候,如果乙想要税前扣除,只需要证明与甲的交易真实合理;但是,与此同时,由于乙没有向甲索取发票,导致甲少缴税款,则自然可以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四十一条规定对乙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事实上,在实务中,过去,由于信息化很低,在基层执行时,要想协查到甲是否少缴税很麻烦;然而现在,随着大数据库的建设,以及协查系统的完善,对甲进行异地协查已经完全可行。
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还有乙这一为了能税前扣除,而主动提供证据的帮手在,又有什么不可能?
发票的归发票,所得税的归所得税。将发票与所得税分清,正本清源,既符合法理,又不至打击到现行征管体系,这才是真正的以票控税。
(这里再补充一点,很多基层税务机关处理时一般不仅仅是调增乙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且会依据征管法六十三条按照偷税进行处罚,可是依据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乙既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也没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更不符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同时是如实申报,不存在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知很多基层定偷税的依据又何在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惯例?)
实例二:机动车发票的发票联与抵扣联盖了章到底能不能抵扣?
部分税务部门通常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同时,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抵扣”的规定,不允许企业抵扣进项税,那么是否正确呢?
寻其根源,(国税函〔2006〕479号)之所以有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的规定,是因为那时候,机动车发票的认证系统是由百旺公司开发的,而那时候的百旺公司技能还没有达到能认证盖了章的发票的程度(那时候航信已经开发了专票认证系统,可认证盖了章的专票)。税务总局为了防止企业出现拿了机动车发票结果认证不通过的现象出现,所以就专门在国税函〔2006〕479号中规定了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几年前,百旺公司专门出了个软件补丁,这之后,机动车发票认证系统完全可以对盖了章的机动车发票进行认证并通过。
同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更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加盖发票专用章作出了明确,发票联和抵扣联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作为下位文件的国税函〔2006〕479号文却规定不准许盖章,这时候按照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自然下位的国税函〔2006〕479号文里关于发票盖章的规定无效了。
这时候,盖了章的机动车发票自然能够抵扣了。
【具体实操处理注意事项】
万法不离其宗,无论是企业也好,税务执法部门也好,如果不讲法理,最后往往像无头苍蝇,四处乱撞而不得其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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