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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税务处理要点,合伙企业必看!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宋艳虹 2021/07/02 14:02:19  字体:

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应该遵循怎样的原则呢?纳税会采取怎样的方式呢?你一定有很多问题吧!下面为你详细解答!

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掌握要点

合伙人税务处理要点,合伙企业必看!

1.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要点:合伙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身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是指对于个人合伙企业,应先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因此先分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与利润分配有关。

单位按合伙协议比例向各合伙人分配利润时,各合伙人不需再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上述规定,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属于代垫税款性质。

2.合伙人从两处以上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的处理

财税〔2000〕91号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法规第六条第一款法规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3.合伙企业纳税方式

财税〔2000〕91号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4.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

政策: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5.个人合伙人间接投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股票的税务处理

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股票,是否适用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目前暂不明确。一般认为,考虑到合伙企业非独立的纳税主体而言,更倾向于适用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

6.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处理

财税〔2000〕91号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属于91文所规定的财产转让收入,应并入到合伙企业的当年应纳税所得,再按比例分配各合伙人,属于法人合伙人,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个人合伙人时,作为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7.所得税扣除项目

虽然财税〔2011〕62号自2018年10月1日废止,但主要内容结合财税〔2018〕98号可以修正如下作为参考:

(1)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合伙企业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60000元/年(5000元/月,实施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即第四季度);

(2)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3)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注意,虽然〔2018〕号文将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是不包括个独和合伙企业)

(4)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投资者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8.合伙企业亏损税前弥补处理

财税〔2000〕91第十四条: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二、特殊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

合伙人税务处理要点,合伙企业必看!

1.有限合伙企业的结构

由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负责日常经营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由更多不承担日常经营管理责任但仅仅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共同组成的特殊的合伙经营组织形式。

2.私募股权基金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所得税处理

若成立基金的合伙人为公司(法人单位)或者是机构投资者(其他组织),取得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符合159号“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取得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如果成立基金的合伙人为合伙企业,则按照“先分后税”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有些地方政策规定:除利息、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学员们可以依照地方的相关政策。

3.增值税方面的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企业进行经营运营过程中与一般企业一样要缴纳增值税。此处重点讲解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制度基金在经营业务中缴纳增值税的处理。

4.有限合伙企业避税优势

基金管理人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的法律形式。基于节税的考虑,基金管理人亦通常设立为有限合伙的形式。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制可以避免所得税的双重征收问题。即公司型的既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分配股东收益时又缴纳个税。而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可以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向各合伙人分配前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分配后由各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人是自然人的,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5.有限合伙企业相关税收优惠

财税〔2018〕5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019年8号文: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注意: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并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当其投资人是公司时,也可穿透享受创业投资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

三、合伙企业印花税

是否缴纳印花税,各地执行口径不一。一般认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额,不在“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因此,对合伙人的出资额无需缴纳印花税。

实操中注意:按《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进行会计核算,各合伙人的出资额计入“实收基金”科目;按一般合伙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合伙人出资计入“合伙人资本”科目。“实收基金”、“合伙人资本”科目与“实收资本”科目性质不同,“实收基金”、“合伙人资本”科目中记录的资金属于合伙人出资份额,而“实收资本”科目中记录的属于企业资本。

四、合伙企业投资撤回及股权转让涉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股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依据上述规定,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不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与投资撤回或减少的区别是股权转让不得确认股息所得,而投资撤回或减少应确认股息性所得。

合伙企业收到的分红向合伙人分配收益时,是“用于归还出资人投资本金”,假如按这个思路操作归还本金,势必要作减资处理,基本上不涉税;若不履行减资程序实质上就是分红(即合伙协议做这样的约定税法上是不认可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上作投资收益,税法作应税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1〕34号)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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