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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解1:合伙企业不分红,合伙人不用纳税。
正解1: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分红时反倒无需纳税。
分析: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误解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居民企业的,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
正解2: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人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一同纳税。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上述免税政策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入法人合伙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一同纳税。
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汇算清缴时需填报《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41行“(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误解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正解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分析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误解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个人的,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全部按照“经营所得”纳税。
正解4: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以外的收入,按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分析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合伙企业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则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的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也可选择单一核算方式。但其个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仍应按照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误解5: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个人的,“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正解5:合伙人是个人的,其“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不享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
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因此,仅针对个体工商户可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个人合伙人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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