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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是否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普遍的争议,有两个不同观点及其理由。我们倾向认为私募基金不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即:私募基金的持有金融债、政策性金融债等获得的利息,不免征增值税。
国民经济统计分类中,金融机构也包括各类资管。所以实质作用与金融机构几乎无异的各类资管产品,应当对其金融同业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目前有两种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除了证券投资基金以外,其他目前所有资管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定义的金融机构,因此资管产品开展与金融机构间的业务,暂不可按照同业往来对待处理。 (2)一种观点认认为,资管产品发生应税行为时,是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营业务和资管产品业务均是在同一纳税主体下履行义务,其适用优惠政策的资质也是一致的。即若管理人为金融机构,其运营的资管产品也适用金融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大多数认为资管(除了公募基金外)不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的,都是参考财税36号文: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可以看到,在资管产品中,除了“证券投资基金”被定义为“金融机构”,大部分资管产品不属于金融机构。而在第(6)条款中,也重点强调了必须是“经批准成立”这一点。因此可以推得这里的“金融机构”不包括私募基金。 所以除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资管产品,如银行理财、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等等,都不适用下列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
具体如何操作,最好与当地税局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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