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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期事项处理很难?三个问题就搞定!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fengjunyan 2020/11/16 14:34:23  字体:

您是否经常会被跨期业务处理烦的头昏脑胀?是否有时候会因为判断不清而产生疑虑,畏手畏脚?别慌,看完这篇文章您就可以轻松解决了!

一、限制有效凭证时限的税收政策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核算;

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有效凭证。(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

二、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和损失税务处理问题

情况1. 应扣未扣除的费用:

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少扣除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亏损额,然后再按弥补亏损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案例应用】

一、相关资料。

某市税务稽查局2018年8月对甲房地产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开发的A小区商品房2017年10月均已实际交房,但由于欠工程款,部分建安发票没能在2017年度所得税汇算期内(即2018年5月31日前)全部取得,当年所得税汇算中甲没按税法规定结转销售收入和计税成本,但2018年7月前该公司已取得全部应取得的发票。税务机关检查后确认甲没按税法规定确认计税成本,201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800多万元人民币,并作出补税加滞纳金和处罚的决定。甲承认没按规定结转收入和成本的违法事实,但对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期后取得的没过五年的发票如何确认项目的计税成本方面存在异议。

二、案件争议。

(一)企业观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公告第15号,甲开发的商品房均已实际交付,建造房屋发生的建筑支出也已实际发生,部分发票虽取得时间在2017年5月31日后,但检查时已取得全部发票,因此,甲所有建安支出都应允许作为2017年度的计税成本在2017年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据此,甲需补缴所得税应为100多万元人民币。

(二)税务观点: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企业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支出应取得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对其处理。

据此,甲实际发生支出时,部分支出应取得未取得合法凭据,其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间,已超过“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这一“不得滞后”最后期限,即2018年5月31日,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甲这部分建安支出不能作为2017年度计税成本,只能列入凭证取得年度的计税成本。

三、案件分析。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

31号文和15号公告虽并非上述条文列明的法律文件范围,但作为规范性文件,仍可参照适用。

从“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看,只有事实构成完全相同法律效果互相排斥两个法律规范,新法律规范才能废止旧法律规范。仅调整事项相同而适用条件不同,即使存在新旧法律冲突,新法律规范也不能废止旧法律规范。因此,单纯认为31号文早于15号公告,不能准确判断两者间适用冲突。31号文是针对房地产企业在所得税处理方面特别规定,15号公告是关于所得税处理普通规定。甲公司上述情形,应归属普通法与特别法冲突,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规则。

房地产企业在所得税处理上,有关计税成本核算和确认等问题,31号文是专门规范性文件,对相关主体、时间等条件有更明确规定。甲应按税务机关处理和处罚决定,补缴2017年度所得税税款800多万元,并缴罚款和相应滞纳金。

提示:31号文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计税成本,必须在完工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终止日,不得滞后。因此房地产企业应及时、足额地支付建筑工程款,并合规结转相应收入和成本,否则将面临相关支出不得计入计税成本等严重后果。

情况2. 应扣未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三、汇算清缴后取得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如利息支出发生年度在2011年(含) 以后,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和相关操作流程税务处理。

即:将利息支出追补扣除在利息发生年度,因此形成多缴税款予以退税。企业在追补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做专项申报及说明;

如利息支出发生年度在2011 年(不含)以前的,仍可将利息支出追补扣除在利息发生年度,但按《征管法》规定追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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