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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建筑业”也改征增值税,为了确保“建筑业”税负只减不增,国家出台了若干特殊规定。比如:“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甲供材”、“清包工”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而且建筑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只需一次性备案即可;“建筑业”企业收到预收款也不再实现纳税义务,而只需预缴一部分税款即可;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除此之外,还有几点更特殊的政策规定,总结如下(如有遗漏,请告知补齐):
一、强制适用简易计税。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注释:因在建筑工程合同双方中,建筑工程承包单位是弱势群体,为了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免受建设单位的气,这里是要求符合条件必须适用简易计税,建设单位要求按一般计税开票是不可以的。但必须是总承包单位才适用该规定,分包单位不适用;必须是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其他服务项目不适用;必须是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的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四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其他材料不适用。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二、强制按照“兼营”计税,“建安”可以适用简易计税。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注释:先看看“混合销售”的定义: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以上业务怎么看都应该属于混合销售,但规定了必须分别核算,适用“兼营”的计税方法,即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可谓用心良苦啊!需要注意的是,政策规定只列举了三项自产货物(关于电梯的规定废止了,电梯应当包括在“机器设备”中),如果没列举的,不是自产的是不适用该政策的。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三、默许按照“兼营”计税,“建安”可以适用简易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注释:对机器设备放宽了政策,即使是外购的,单独核算了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销售额也可以适用“兼营”规定,而且安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四、明文规定认可的“三方票”。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注释:“建筑业”真的太复杂,以上情况经常出现,如果不予以认可会使企业经营受到影响,尤其是那些“中”字头的大佬们,干脆就随他去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五、人为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注释:质押金、保证金也是“建筑业”特有的,充分体现了建筑承包方的弱势,个人会计不好,但感觉工程验收决算后,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属于纳税人的应收款项,虽未开具发票,但也应该确认了收入吧?以收到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是政策人为的推迟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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