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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案】
集团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降低采购的单位成本,但是发票可能只开具给购买方一家,另外常见的情况还包括办公楼的租赁,承租方可能是一个集团公司,成立了多家公司,需要分别核算成本费用,但出租方不同意与各会计主体单独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这些都是常见的情况,对于哪些情况可以按照分割单进行税前抵扣,哪些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进行了明确。
总体来说,对方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除自然人零星销售(一般认为300-500元)等外,都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但在管理办法的最后两条(十八和十九)列示了三类情况可以以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①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
②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
③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
上文的①和②涉及到劳务提供,某些情况下,劳务的一次性提供,可供多个主体同时受益,劳务不具备可分割性;③涉及的是公用部门提供的基础公共物品,属于基础设施的范畴,具有垄断性或区域垄断性。所以可以看出,除无法分割,分割成本过高,垄断企业提供水电燃气等的情况外,一般的购销都需要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具体政策条款如下: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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