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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工资拆分成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是很多公司管理员工的一种常见方式。其中,绩效工资跟KPI强挂钩,如果当月没有达到公司绩效标准,那么公司就会扣绩效工资。那扣绩效工资违反劳动法吗?
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行使经济管理权,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种为处以罚款,一种为扣减工资。
1. 用人单位罚款权的法律依据
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该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这是我国法律对企业职工罚款的主要渊源。
然而,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以后,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处以罚款。
2. 用人单位扣减工资的法律依据
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略)。
1995年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进一步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
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全部劳动报酬。
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另外,一些地方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上述法规均为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立法级别较低且年头较长,虽然未被废止,但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上述规定已经无效。
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大的分歧。
不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规章制度扣减工资的一方,认为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后应支付的基本对价。
用人单位无权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减扣工资,用人单位扣减工资应承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责任。
绩效工资本身就被定义为浮动工资,如果公司通过绩效考核来达到增减工资的目的,那肯定是可以这么做的,但是要符合以下4个基础条件方为有效:
1. 绩效考核制度必须要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及公示。
2. 绩效考核制度必须要告知员工,并由员工签字。
一般在入职时,就会让员工签字。
3. 对于工资结构中包含绩效工资,必须双方约定一致。
公司不能单方面从原有的固定工资中拆分出一部分作为绩效工资。
4. 针对员工岗位的具体考核内容必须合理合法,包括考核的条件、考核标准、考核结果及对应的绩效工资浮动机制。
另外,在绩效考核过程中,还得达到以下条件,否则就有克扣工资的嫌疑。
针对绩效考核结果,必须要经过员工本人签字确认。
如果员工不签字或提出异议,那么公司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视为无效。
绩效工资的扣减,要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应得上。
比如考核结果为4级,对应的绩效工资是按照标准的70%发放,公司不能随意乱扣。
与其用绩效考核来监督员工,不如通过薪酬调整,来调动员工积极性。
薪酬调整有7个关键点,分别是调策略、调水平、调模式、调结构、调弹性、调公平和调差距。
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内部的公平性,也就是调公平,这一点体现在方方面面。
• 地区差异;
• 工龄工资;
• 同工同酬。
类似的问题很多,因此,许多企业的薪酬调整,特别是微调,往往是针对以上问题的局部修正。
目的是使得企业内部的、客观存在的差异在薪酬体系中得到良好的体现和平衡。
接下来我们再说说调差距的问题。
对于某一个企业来说,根据其行业特点、规模、业务模式等,其内部的高、中、基层人员的薪酬应当有一个合适的比例。
但由于历史原因,这一比例可能不尽合理,这就会为企业带来很多的问题。
作为一个市场化的企业,由于不同层级人员的责任、能力要求不同,其薪酬应有合理的差距。
一般情况下,应遵照1:3:9或者1:2:4:8的等比序列。
对于很多企业来说,逐步把薪酬的结果调到一个合理的差距,是维持企业长治久安的大事。
当然,这个调整可能不是一次就能够完成的,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分几次调整到位,但企业确实要有一个计划,以便分步骤地实现。
七种调薪方式,为了不同的目标;在实际的年度薪酬调整中,往往是几种调薪方式的组合使用,这样的调整就更加复杂。
但万变不离根本,检验一次薪酬调整是否成功,有三个重要的指标:
• 经营业绩的提升;
• 激励成本的投入;
• 员工的不满意度。
完全满意的薪酬调整几乎没有,但过高的不满意度,肯定说明在调薪的策略、尺度、时机的把握上有欠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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