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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涉税纠纷日渐增多,其中包税条款引发的争议较为突出。包税条款较常见于股权转让、二手房交易、司法拍卖等交易安排中,由于税法并未对包税条款给予直接的肯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定包税条款有效和无效两种不同的裁判路径。
首先说下什么是包税条款,举一个我们日常中很常见的例子,买二手房的时候,一般都会是约定买家承担交易的所有税费,不管这个税费的原本纳税人是买家还是卖家,这就是包税条款。在二手房买卖中,原本卖家要交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因为有包税条款,实际缴款的人会变成买家。
这种包税条款,税务上认不认呢?其实对于税务机关来说,交多少税、谁是纳税义务人、什么时候发生纳税义务,这都是法定的,不能通过民事协议更改,但是实际由谁来缴纳税款,这是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只要保障税款缴纳到位了就行。但是如果税款没有缴纳到位,那么税务机关就会找纳税义务人去补缴税款,纳税义务人补缴了税款后,可以去找买方追偿,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可包税条款有效,支持向买方追偿。
但是,包税条款并不是在所有的场景下都有效,比如网络拍卖中就可能无效,这就需要我们做好辨别,这是怎么回事,请看下面案例。
✦案例回顾✦
先说下本案的背景,A公司向B农商行借款,后发生了纠纷,法院裁定将A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产进行司法拍卖,拍卖的渠道是在某宝的网络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公告显示,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A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了听证。
A公司请求终结拍卖交易,重新进行司法拍卖,理由为:
1. H市中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了A公司的案涉土地及房产,并于2*19年8月29日在某宝网上对案涉土地及房产进行了司法拍卖。H市中院在司法拍卖时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2. 拍卖公告中显示税费的承担方式为买受人承担,这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增税、划拨土地转让时补缴的契税均应该由转让方承担。而公告中的税费主体承担本末倒置,致使第一次网上拍卖时,有意竞拍者因需要承担近千万元的税费而没有参与网上竞拍,造成流拍。
3. A公司在发现该错误后,于2*19年8月23日向执行人员提出书面反映情况,之后H市中院修改了公告,但是在拍卖公告第六项中,仍然显示为“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而另一方面,则将起拍价格从3900万调整为3050万,给A公司造成近1000万的损失。
4. 请求H市中院撤销案涉土地及房产的司法拍卖执行行为,重新进行司法拍卖。
B农商行称:
1. 拍卖产生的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是法院在执行拍卖时的通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 H市中院在拍卖案涉标的物时,已经就税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的公示,即由买受人承担,并不存在争议,且涉案的买受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3. 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实际上是保护了A公司的利益,并没有损害A公司利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网络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没有规定的,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情况确定税费承担主体。
2. 具体到本案的土地及房产,土地增值税、划拨土地转让的契税等由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依照惯例将税费承担方式规定为买受人承担不当,A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
3. 裁定撤销对案涉土地及房产的司法拍卖行为。
✦案例分析与总结✦
看完案例,其实法院的裁定依据很简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截图如下:
这条规定简单地说,就是网络司法拍卖中,税收法规规定了应该由谁承担税费,那么就由谁承担,买家交买家的,卖家交卖家的,除非是没有规定,那么法院就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涉案情况来确定税费承担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文件只规定了“网络司法拍卖”这一场景,对于其他场景,包括其他拍卖的场景,并没有这种规定。
对于其他的场景,一般情况下,法院是支持包税条款的规定,但是对于网络司法拍卖,包税条款的效力就不一定会得到法院支持,这点必须要注意。
✦结语✦
包税条款的实质是一种税负转嫁条款,在纳税义务人未发生改变的前提下,其并不违背纳税义务人的专属性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包税条款作为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经济利益分配的约定,是当事人本意的体现。
如果能够证明包税条款本身未与任何法律法规相抵触,且确保其约定范围中不包含将导致国家税收收入流失之特定前提下,基于尊重民法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包税条款具有约束力。包税条款合法性需要考虑税种、税目等内容,以及该税种、税目是否涉及代扣代缴情形等,并不是一概有效或无效。
纳税人在日常经营以及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包税条款”时,可以向专业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涉税权益,减少不必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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