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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捐赠视同销售下的企业所得税“重复征税”问题,要解释清楚最好的方法还是举个例子:
A公司生产了2个同型号的产品,所得税计税成本为100元/个,其中一个产品按150元直接卖给了B公司,另外一个产品无偿送给了C公司。C公司收到该产品后又直接按150元卖给了B公司。
假设:不考虑增值税、附加税等其他税费;上述公司皆为居民企业,无关联关系,适用25%的所得税率;上述150元为公允价;不考虑其他因素。
下面分别算两个商品流通过程中产生所得税应税所得
1、 A公司——B公司
A公司应税所得=150-100=50元
2、 A公司——C公司——D公司
A公司应税所得=150-100=50元
C公司应税所得=150+150-150=150元
合计=50+150=200元
上面的例子中,同样的产品(计税成本相同)最终都以同样的价格到了B公司手中,但应税所得却差异巨大。产生此差异的原因就是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于捐赠视同销售对双方的“重复征税”:
一、 捐赠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款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上例中A公司赠送给C公司的产品应确认应税收入150元,扣除计税成本100元后,产生50元应税所得。
二、 受赠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六十二/六十六条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因此C公司从A公司受赠的产品,一方面应按150元确认捐赠收入,另外一方面也按150元确认该产品的计税基础。
所得税的大原则应该是“有所得才征税”,上述案例中吊诡的是同一个行为的双方按税法的规定都有所得——A公司是视同销售收入,C公司是捐赠收入,这显然和我们的经济学常识相违背,也与我们的生活常识相违背。A公司产品计税成本100元,最终实现收入150元,全流程看只有50元所得,按视同销售算得的200元所得中多出的150元又是从哪里冒出来的呢?现行的税法的逻辑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甚至存在强盗逻辑。捐赠行为如否定其“无偿”而认为对应的经济利益最终会从受赠方(如C公司)流向捐赠方(如A公司)手中,那么就应承认受赠方(如C公司)取得的资产具有对价性,并非纯获利,因而企业所得税只能确认捐赠方(如A公司)的应税所得,而受赠方(如C公司)无所得;如承认捐赠行为的“无偿”,那么受赠方(如C公司)无偿获得资产,确认所得无异议,而捐赠方(如A公司)纯支出无收益,不应确认所得。因此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中对捐赠一个行为中的双方采用了截然相反的认定(有偿还是无偿),这种“甘蔗两头甜”的征税逻辑,不可避免的存在“重复征税”的嫌疑。
如何逻辑自洽解决上述“重复征税”的问题?作者从反避税及合理性的角度认为合适的处理方法是捐赠方(如A公司)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受赠方(如C公司)不确认捐赠所得,仅确认资产的计税基础。如此处理既规避了“重复征税”的问题,也避免了受赠方接受捐赠资产不对外转移所得最终无法确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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