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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来源: 编辑: 2005/09/13 14:22:18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行)》制定《河南省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为委托人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专业人员。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税务代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本规范是指导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注册税务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所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在税务代理实务操作过程中应依据《河南省税务代理实务操作指南》办理。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八条 注册税务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各项税收法律法规。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维护税法尊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利益。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注册税务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业内外的言行,以影响、提高公众对税收法律的遵从度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认知度。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对委托人偷税、骗税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不断提高执业水平。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协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必须遵守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为获取代理业务而作虚假承诺。不得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夸张或做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提供税务代理服务时,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委托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与委托人协同作弊,进行偷、逃、骗税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税务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税务公职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违反税务人员廉政规定到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指派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以注册税务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税务代理。税务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不具备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以注册税务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进行税务代理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必须持有人事部颁发的有效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是注册税务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必须在省级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执业备案后方能执业。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运作,建立健全人事、财务、执业质量控制、收费、业务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注册税务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注册税务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注册税务师名义继续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税务师事务所介绍信、注册税务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不得向税务人员、委托单位人员行贿。不得为承揽业务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所后的注册税务师,不得损害原税务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税务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税务代理的委托人提供税务代理。

  第三十四条 接受转所注册税务师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注册税务师从事有损于原税务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税务师事务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业务的助理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税务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注册税务师认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注册税务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义务对注册税务师、助理人员、行政人员等在注册税务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关系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四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具体的协议格式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所附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受托事项进行代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四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四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建立执业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业务资料,严格资料交接登记手续,确保安全。

  第四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在委托代理过程中应及时与委托人进行沟通和交流。

  第四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五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上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五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在进行受托的税务代理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注册税务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代理事务。

  第五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注册税务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五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五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为谋取代理业务而向委托人进行误导,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五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涉税资料,依据法律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五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代理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使注册税务师的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注册税务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要求属于法律或者注册税务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注册税务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税务代理的便利,向委托人索取财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九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注册税务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税务代理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第五节回避

  第六十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如与委托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代理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主动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或请求回避。

  第六章 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一节 业务实施

  第六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注册税务师应在实施代理工作时,根据协议委托范围及要求,制订详细代理工作计划。

  第六十二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或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三条 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职业判断。

  第六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在明知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业务资料虚假的情况下,仍对其出具业务报告或代理其涉税事项。

  第六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为帮助委托人达到某种不合法目的而串通委托人非法更改原始资料内容、形式及属性。

  第六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附和委托人的不合法要求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涉税资料。

  第六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向税务机关提交已明知是由委托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六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及其助理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坚持谨慎性原则,对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或自己不能准确定性的问题,应逐级请示解决。

  第六十九条 税务业务报告应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度,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七十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税务师应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签名盖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的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节 工作底稿

  第七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制度。

  第七十三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七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七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三节 业务报告

  第七十六条 执业注册税务师在委托事项完毕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业务报告。

  第七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执业注册税务师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可分为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七十八条 对外出具的业务报告,应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不出具业务报告,但仍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七十九条 税务业务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四节 业务档案

  第八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代理业务必须建立挡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业务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八十一条 税务师代理业务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档案。

  第八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业务档案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底稿的安全。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收费规范

  第八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八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对收费项目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税务代理所需的知识和技术含量、工作时间、工作难度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注册税务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四)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税务代理时间限制;

  (五)注册税务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

  (六)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七)合理的成本和同一区域相似税务代理通常的收费金额。

  第八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收费方式应依照国家规定或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六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注册税务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八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八十八条 以税务代理结果作为注册税务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税务代理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未完全达到委托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代理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八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私自承接业务、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注册税务师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注册税务师代交费用的,注册税务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税务师事务所。

  第九十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协议收取的税务代理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九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取的税务代理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九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收费凭证。

  第九十三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在代理涉税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协议约定收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九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九十六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税务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九十七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税务代理费用。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未按代理协议的规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犯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一百零二条 终止代理,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三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注册税务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注册税务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零四条 因终止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注册税务师可以保留委托人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 业务拓展

  第一节 业务拓展原则

  第一百零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拓展税务代理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税务代理市场及注册税务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税务代理服务质量和自身业务竞争能力,开拓税务代理业务 .

  第一百零七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零八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零九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税法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提高注册税务师社会认知度。

  第一百一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以自己或者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拓展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税行政主管机关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税务代理业务。

  第二节 注册税务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注册税务师广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不能进行虚假、夸大、不实宣传,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注册税务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注册税务师之间或税务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一十七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税务代理服务、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注册税务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 注册税务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税务代理服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注册税务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为了拓展注册税务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税务代理服务市场及注册税务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注册税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注册税务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注册税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与行政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注册税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

  (五)就税务代理服务结果做出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税务代理服务业务实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注册税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税务代理服务,限制其他注册税务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在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注册税务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

  (二)与税务机关同址办公,或者高额租用税务机关房屋办公;

  (三)向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散发附带税务代理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税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相关高等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注册税务师以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章 注册税务师与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百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税务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注册税务师管理的规定、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的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和规则。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享有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审核手续。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注册税务师协会组织的注册税务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注册税务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注册税务师协会批准。注册税务师以中国注册税务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注册税务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参加注册税务师协会组织的注册税务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注册税务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注册税务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注册税务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注册税务师协会就注册税务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一章 执业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行处罚外,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百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机关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机关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范经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非执业注册税务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四十七条《 河南省税务代理实务操作指南》见附件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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