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学法】《经济法》承认连带责任就要履行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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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承认连带责任就要履行债务责任
2005年1月8日,个体工商户袁朋因扩大经营之需,准备向李庆借款10万元,李庆虽同意借出,但要求按月利率一点五分计算利息,期限3个月,并要袁朋提供担保。于是,袁朋找到了原野公司的经理王欢,王欢考虑自己虽是经理,但担心他人闲话,也出于怕日后袁朋还不起,给公司带来太大的负担,提出只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只有袁朋无力清偿时才担责。李庆、袁朋当即同意,王欢二话没说,便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盖上了公司的公章。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李庆多次向袁朋、原野公司发出过“催收通知书”,但因袁朋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9日,李庆再次到原野公司催款未果后,要求原野公司在其写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上公章,王欢虽已经注意到保证责任发生了变化,但觉得让李庆跑了那么多趟,却没有给一分钱,实在对不起他,加之还有袁朋“垫底”,遂加盖了单位公章。一个月后,李庆却仅以原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野公司的第二次签章行为,是明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原野公司返还原告10万元本金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