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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理论概述学习之代理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1/12/14 11:00:07 字体:

  一、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1.三方当事人:代理人、被代理人即本人、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第三人即相对人

    2.三方面的关系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的基础关系;

    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行为;

    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的法律后果。
  

    例如,甲委托乙代其购买某种物品,乙即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该种物品的买卖合同,由此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由甲承受。

    三方当事人:甲是被代理人(又称“本人”),乙是代理人,丙是第三人(又称“相对人”)

    三方关系:甲、乙之间是内部关系(基础关系),乙丙之间是代理行为,甲丙之间是法律后果。

  二、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基于委托产生。

    法定代理,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基于“法院或有关单位指定”产生。

    2、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特别,相对于一般而言,是被限定的代理。

    3、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是从代理人的人数上做的区分,不是从被代理人的人数上做的区分。

    4、本代理与再代理

    此处教材讲的多,也有一些相关的明确规定。所以,是考试很可能出题的地方。

    再代理又称为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必要的情形下,将部分或全部代理事项转托他人而由他人即再代理人(又称复代理人)所为的代理。再代理中的再代理人是由原代理人选任的,而不是由本人选定的。再代理的成立须具备特别的条件: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若不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得转托他人代理。

    (2)须经原代理人授权。再代理人是由原代理人选任的,须由原代理人授权。原代理人对再代理人的授权,不能超越其代理权限。若不是由原代理人授权,而是由本人直接授权的,不成立再代理,而发生本代理。

    (3)须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及时报告被代理人并取得其同意。再代理人虽是由原代理人选任的,但其仍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再代理人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受。所以,再代理须征得本人的同意。事先未经本人同意,事后及时报告本人时,若被代理人同意,则成立再代理;若被代理人不同意,则不成立再代理。

    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即使事后被代理人不同意,也发生再代理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的意见》第80条的规定,所谓“紧急情况”,是指

    ①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

    ②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  

    ③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

    ④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

    5、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看名义,被代理人的名义就是直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就是间接。

  三、代理权的行使

    1、形式:口头或书面。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

    2、代理权范围内、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

  四、代理关系的终止

    1、法定代理及指定代理一般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取得或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当然发生终止;如果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的,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代理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不能实施代理行为。

    2、委托代理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法人,代理期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已经无需代理,故发生终止;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的,没有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也当然终止;代理人死亡的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没有了实施代理的可能性,因此也发生终止;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是委托代理特有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死亡的并不一定发生委托代理终止,因为代理人死亡的,被代理人不知道或者根据被代理人生前要求需要继续履行委托事项的,这是委托代理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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